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0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10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 陳宏駿 (原名: 陳衍伯 )
余章帆 吳昆峰 楊佳富 蔡財富 被告 李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樹林被訴詐欺等案件,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