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賴○琴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立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
9年6月17日109年度財管字第1號所為命預納報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明。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109年度財管字第1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裁定主文命聲請人(即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財產管理人報酬共新臺幣12萬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
但原審目前仍續徵詢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者,並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顯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載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萍
法官周靜妮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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