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原告 張淑美 (即 張曾鳳 妹之繼承人)
張純美 (即 張曾鳳妹 之繼承人) 張麗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秀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惠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瓊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翠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智美 (即張曾鳳妹之繼承人) 張清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勝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被告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惠莉 被告 蕭熙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十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其均為被繼承人張曾鳳妹之繼承人,張曾鳳妹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熙文之債權人即被告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格公司),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張曾鳳妹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訴請確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均為:被告好格公司不得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二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卷一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均為:本院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10262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卷一第261頁正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好格公司與蕭熙文於88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內容略為甲方(即蕭熙文)得於88年10月31日前將所收款項全部返還乙方(即好格公司),甲方應將所收款項全部加計月息1%自87年7月1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交還乙方,被告蕭熙文並於89年4月20日在上開協議書簽立約定(與上開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內容略為甲方(即蕭熙文)承諾在89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乙方(即好格公司)4,680,000元,若逾期應在90年4月19日前返還10,000,000元正,並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作為擔保等語。系爭二筆土地於89年5月3日經文山字第8998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均為張曾鳳妹之繼承人,張曾鳳妹於89年
8月25日死亡後,系爭二筆土地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好格公司以蕭熙文對其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而:
㈠、張曾鳳妹於87年間已罹患癌症,且中風、失智,行動不便,半身癱瘓,生活起居均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不可能提供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何況張曾鳳妹與蕭熙文素昧平生,張曾鳳妹何以憑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告蕭熙文作設定抵押。又被告未說明為何於89年12月31日以前若蕭熙文未返還4,680,00
0元,於89年12月31日以後蕭熙文須返還金額暴增至10,000,000元,即債務金額無故增加5,320,000元,且系爭協議未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是該暴增之5,320,000元從何得來完全無法得知。顯見本件實為張曾鳳妹繼承人之一,勾結蕭熙文,盜用張曾鳳妹個人資料供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明知及此,仍訂立系爭協議,被告二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系爭協議應屬無效。準此,系爭協議既為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自始不存在,則具從屬性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0,000,000元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張曾鳳妹從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繼承人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再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好格公司卻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對系爭二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提起先位之訴。
㈡、如認系爭協議所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該暴增之5,320,000元,於系爭協議中未約定暴增之條款及理由,顯違民法第148條或應予酌減,是該增加之5,320,000元應係不存在,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680,000元部分不存在。又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好格公司及蕭熙文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10,000,000元不存在。⑵、被告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好格公司及蕭熙文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超過4,68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⑵、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張曾鳳妹前委託蕭熙文代為尋找土地買主,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由蕭熙文仲介及訴外人 林春梅 協助,張曾鳳妹始得將上開土地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張曾鳳妹為給付蕭熙文仲介費用,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87年2月20日分割為796-28、796-57號土地,即為系爭二筆土地)、796-53地號之兩筆土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熙文及林春梅,作為蕭熙文仲介報酬及林春梅謝酬。張曾鳳妹復於84年6月30日,與蕭熙文及林春梅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經 許士宦 律師見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僅1,000元,以及第7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契約依附於乙方(即張曾鳳妹)與冠德公司就同地段796、796-1地號之買賣契約,如該買賣契約因當然解除而無效時,本買賣契約亦隨同解除無效而失效,雙方均應回復原狀。」,足證張曾鳳妹為給付蕭熙文仲介費,將系爭二筆土地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作價予蕭熙文,故系爭二筆土地實質上已為被告蕭熙文所有,僅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過高,蕭熙文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㈡、嗣蕭熙文與好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約定蕭熙文提供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由好格公司於土地上興建住宅,雙方於87年1月16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土地合建契約)。蕭熙文一再保證上開土地符合開發標準,然經好格公司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照後,卻遭主管機關否准,造成好格公司損失,好格公司多次要求蕭熙文退還所給付之保證金等款項,而蕭熙文遲未給付,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因系爭二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蕭熙文要求張曾鳳妹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曾鳳妹因此提供經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而辦妥設定登記。惟蕭熙文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好格公司爰於103年間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二筆土地。
㈢、從而,好格公司對蕭熙文之債權確實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所載債權,且經張曾鳳妹同意配合辦理。準此,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系爭協議無效之情事,且蕭熙文既經張曾鳳妹同意,自得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90頁,修正用語如下):
㈠、原告10人均為張曾鳳妹繼承人。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張曾鳳妹所有,於89年8月25日張曾鳳妹死亡後,由原告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㈢、系爭二筆土地於89年5月3日以文山字第8998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
㈣、好格公司以蕭熙文對其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90頁正反面,調整順序如下):
㈠、張曾鳳妹有無於84年6月30日與蕭熙文、林春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張曾鳳妹有無委託蕭熙文出售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冠德公司?
㈡、關於蕭熙文有無積欠被告好格公司10,000,000元部分:
1、系爭協議是否為被告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蕭熙文是否因系爭協議而積欠好格公司10,000,000元?
3、約定債務金額超過4,680,000元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無效?或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㈢、張曾鳳妹有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張曾鳳妹當時是否已無意思能力?
㈣、以84年9月6日核發之張曾鳳妹印鑑證明,於89年4月2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而無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 許士宦證 述:系爭買賣契約是經本人見證後用印,當時張曾鳳妹有委託人幫她賣土地,當時是不給現金,以給土地的方式買賣,談好後就以買賣契約的方式作為委託買賣的酬金;當時張曾鳳妹健康沒有什麼問題,就是同意;我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些條款我是有修正,稅費負擔的部分我有增減,當時就依據兩造想要的意思去改,雙方同意之後才簽立;買賣契約書上乙方有蓋章,沒有簽名是因為姓名是用打字的所以就沒有簽名,見證律師沒有簽名是因有蓋我的律師章,並非我不在場;第5條修正文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所以我應該是有在場的,其中增4字刪48字是我自己筆跡等語(本件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本件卷一第83頁),其中第5條確有以手寫增刪之字跡,立契約書人欄也經蕭熙文、林春梅、張曾鳳妹及許士宦遂一用印,而雙方議約修改經過、約定價金為1,000元及張曾鳳妹蓋章而未再簽名等原因,也經許士宦證述綦詳,足認張曾鳳妹於84年6月30日與蕭熙文及林春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契約依附於乙方(即張曾鳳妹)與冠德公司就同地段796、796-1地號之買賣契約,如該買賣契約因當然解除而無效時,本買賣契約亦隨同解除無效而失效,雙方均應回復原狀。」(本件卷一第82頁),對照許士宦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原因,即係作為委託買賣土地之謝酬,益徵張曾鳳妹有委託蕭熙文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冠德公司,因此雙方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張曾鳳妹未委託蕭熙文代售土地,也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被告兩人合作興建房屋,約定蕭熙文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好格公司於土地上興建住宅,雙方於87年1月16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經好格公司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照後,經主管機關以上開土地位於實施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依規定應整體開發命令補正,好格公司因上開土地為山限區,未達20,000平方公尺之開發標準,而申請註銷,好格公司因此要求蕭熙文退還已給付款項,而蕭熙文遲未返還,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土地合建契約、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乙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5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本件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40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2頁正反面)。對照證人 陳麗雲 即代擬土地合建契約之地政士證稱:後來合建不成,蕭熙文應該把保證金退還好格公司,蕭熙文無法提出錢退還好格公司,所以雙方有簽系爭協議,如果蕭熙文無法還錢時會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好格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本件卷一第159頁)。是被告所辯,應有憑據,堪信被告兩人應為處理合建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並非通謀虛偽而約定。至於細觀原告提出蕭熙文出具書信3紙所示(本件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蕭熙文僅係請託張曾鳳妹繼承人協助辦理系爭二筆土地過戶乙事,實屬要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並未表明有何虛偽買賣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被告兩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土地合建契約第4條略以好格公司於簽約同時支付蕭熙文3,00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第5條第1項略為蕭熙文應保證其所提供之土地可供好格公司順利建築糾紛,並應由蕭熙文負責排除完成不利於建築之情事,亦不得影響好格公司執照之請領;第20條略載如蕭熙文違約,應加倍給付好格公司已付合建保證金、資金、費用及可得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本件卷一第86頁、第89頁)。又蕭熙文提供之上開土地因屬山坡地受嚴格開發管制,致好格公司難以申請建照等情,如五㈡所載,則依土地合建契約上開約定,被告兩人計算蕭熙文應予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簽立系爭協議,並議定蕭熙文因遲未給付,而應給付好格公司之金額為10,000,000元,即有所據,足見蕭熙文確因系爭協議而積欠好格公司10,000,000元。再者,好格公司對蕭熙文債權金額,既為雙方計算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處分權,蕭熙文及好格公司均未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或違約金過高,實非原告得代行主張。如上,原告主張蕭熙文未積欠好格公司10,000,000元,抑或金額超過4,680,000元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或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無憑據,即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張曾鳳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張曾鳳妹身分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並經證人陳麗雲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證述:蕭熙文於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提出張曾鳳妹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我把整份文件製作好之後,交給蕭熙文拿去給張曾鳳妹蓋章,蕭熙文將張曾鳳妹蓋好的整份文件給我,我再去辦理申請等語(本件卷一第159頁),核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4年4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本件卷第184頁至第189頁),可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上張曾鳳妹之印文,均為張曾鳳妹之印文。對照張曾鳳妹為給付蕭熙文仲介報酬,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極低價格售予蕭熙文乙情,如五㈠所論,則張曾鳳妹同意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好格公司對於蕭熙文如五㈢所示債權,亦與事理相符。由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上張曾鳳妹之印章既均屬真正,自應推定為本人同意之行為,原告如主張印章被盜用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張曾鳳妹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無意思能力,並提出89年4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89年2月15日臺北醫學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影本為證(本件卷一第43頁及第43頁)。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張曾鳳妹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病名為肺癌合併淋巴腺轉移,糖尿病合併腦栓塞,另註記張曾鳳妹曾接受放射線治療,本已虛弱無力不便於行,3月中又罹中風致右半身癱瘓,起居需人24小時全日照顧看護等情,未載明張曾鳳妹是否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上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未能證明張曾鳳妹已無意思能力。且經本院函詢張曾鳳妹就醫病歷資料及就診期間意思能力狀況,經回覆為張曾鳳妹最後就診日期為89年4月12日,依醫療法第70條病歷保存規範已屆滿法定保存年限7年,並於101年9月18日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4年12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40頁),亦無資料佐證張曾鳳妹就醫時已喪失意思能力。況兩造自承張曾鳳妹於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情(本件卷二第60頁),如張曾鳳妹於生前已無意思能力,為何均未受監護或輔力宣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張曾鳳妹當時已無意思能力,原告之主張,即無可信。
㈤、按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如印鑑申請人領得印鑑證明後變更住址,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佐證,為內政部81年5月27日(81)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所規定。另「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為內政部90年9月7日內政部(90)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前開補充規定第32點。至於張曾鳳妹是否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乙事,查該案係委託由代理人陳麗雲地政士依上開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憑辦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按「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一、依第28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為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所規定,故本案義務人檢附印鑑證明憑辦,當無須親自到場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41頁正反面)。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未限制必須提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再者,張曾鳳妹於84年10月6日遷移戶籍移入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乙事,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38頁),然依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亦未限制張曾鳳妹不得提出先前戶籍所在地之印鑑證明。至於張曾鳳妹於上開遷移戶籍後,有無另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其目的為何,經查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0年逾期均已銷毀,且張曾鳳妹於89年
8月25日死亡,89年9月22日申登,其於88年12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卡並無留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及105年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38頁、第55頁),則張曾鳳妹再行申請印鑑證明原因已不可考,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持張曾鳳妹於84年9月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辦理登記,非登記原因發生之日前1年以後核發者,不符土地登記規則云云,顯有誤會法令修正動態,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0,000,000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680,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好格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書記官楊振宗┌─┬─────────────────────────┐│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清勝、張清鋒、張淑美、張智美、│││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張瓊美、張翠美│││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3日│││權利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務人及比例:蕭熙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張曾鳳妹│││共同擔保地號: 萬芳段 3小段796-28、796-57│├─┼─────────────────────────┤│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清勝、張清鋒、張淑美、張智美、│││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張瓊美、張翠美│││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民國89年5月3日│││權利人:好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務人及比例:蕭熙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張曾鳳妹│││共同擔保地號:萬芳段3小段796-28、7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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