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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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有魚海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水產品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
同年月2日、3日、7日向原告購買活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336元、1,041,956元(含石斑魚1,033,456元、司機運費即銷貨明細表所載之「車工」費用8,50
0元)、1,226,756元(含石斑魚1,209,756元、車工17,000元)及1,845,520元(含石斑魚1,811,520元、車工34,000元);被告復於104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及龍虎斑魚,買賣價金641,010元(含石斑魚379,620元、龍虎斑魚252,890元、車工8,500元);另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584,704元(含石斑魚576,204元、車工8,50
0元);被告又於104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及龍膽石斑魚,買賣價金為717,698元(含石斑魚491,226元、龍膽石斑魚209,472元、車工17,000元),上揭買賣價金合計6,532,980元(計算式:475,336+1,041,956+1,226,75
6+1,845,520+641,010+584,704+717,698=6,532,
980)。詎被告對給付貨款一事一再拖延,原告本已不想再出貨給被告,然因被告差人請託,原告始未全部斷貨,後被告積欠金額越來越多,原告不得已才全面斷貨,被告因而心生怨懟,放話不要付款給原告,其僅於104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餘欠5,532,98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9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4年1月7日並無1,811,520元之魚貨
交易存在、原告所提發票之總計欄位金額有塗改云云,惟被告確實曾於104年1月7日派其員工即訴外人 林純瑤 及 劉怡靖 分別至「 賴玉城 養殖場」及「榮發養殖場」現場抓魚並簽收,抓魚的重量及種類均簽立抓魚單(即估價單),此有被告之員工於抓魚單上之簽名為證,104年1月7日之估價單上簽「有魚、靖」者,即表示係由劉怡靖簽收,簽「有魚、瑤」者,即表示由林純瑤簽收,104年1月1日之估價單上同有被告員工之簽名,足證兩造間各筆交易之簽收模式均屬相同。又本件原告售予被告之魚貨,係向各養殖戶買受再賣給被告,原告售予被告之魚貨貨款均已結算並匯款予各養殖戶,其中「賴玉城養殖場」部分,依結算單可知104年1月
7日及104年1月5日之魚貨貨款共計2,355,150元,原告簽發8張支票供賴玉城兌現,總金額為2,355,200元(尾數以小整數計);另「榮發養殖場」部分,依結算單可知104年1月7日及104年1月5日之魚貨貨款共計4,940,390元,原告簽發13張支票供「榮發養殖場」兌現,總金額為4,940,400元(尾數以小整數計),前揭結算單皆有104年1月
7日出售「有魚」魚貨之註記,足證被告確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買受石斑魚,原告並已將向養殖場抓魚之款項匯入前述二養殖場帳戶內;至發票塗改部分係因筆誤,屬文書作業更正事項,況原告已提出諸多證據、而非以單一發票佐證此次魚貨交易之存在,被告為卸免責任,竟謊稱未有該筆交易,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車工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載
送魚貨至被告活魚搬運船之水車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兩造間先前交易之銷貨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即足證「車工」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例如: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該次交易中,因原告派工一台水車(車號:000-00號,記明於銷貨明細表),故加計車工費用8,500元,該次交易總額為3,225,348元,事後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匯予原告含被告應負擔車工費用之貨款3,224,772元(被告少匯57
6元部分係重量除以小數點算法不同所衍生之細微差異,通常原告不會處理);於103年10月17日該次交易,因原告派工一台水車(車號:000-00號,記明於銷貨明細表),故加計車工費用8,500元,該次交易總額為1,740,510元,事後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匯予原告含被告應負擔車工費用之貨款1,741,510元。而本件兩造交易亦同於以往,依104年1月1日之銷貨明細表所載,該次交易原告係向「佳法養殖場」買受魚貨、由被告自有水車(車號:000-00號、589-T8號)載運,故未加計車工費用;另依104年1月2日之銷貨明細表所載,該次交易原告係向「李寬仁養殖場」及「阿福海產/斗池養殖場」買受魚貨、該次僅出二台水車,就李寬仁養殖場之部份,該次係由2台水車載運,車號000-000號之水車係被告自有車輛,不加計車工費用,車號000-00號之水車則係由原告派工,故加計8,500元車工費用。又依104年
1月8日之銷貨明細表所載,該次交易就「賴玉城養殖場」部分係由2台水車載運,其中車號000-000號之水車係被告自有車輛,不加計車工費用,車號000-00號之水車則由原告派工,故加計8,500元車工費用;就「榮發養殖場」部分係由一台水車即原告派工、車號000-00號之水車運送,故加計8,500元車工費用。且因被告有另外向其他人買魚、而向原告調度車輛之情況,故104年1月8日銷貨明細表亦載有車號000-00號水車之車工費用17,000元。綜上,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上記載為車工之司機運費,合計93,500元部分確實應由被告負擔。
㈣兩造間交易之魚貨多係原告向養殖戶抓魚,再出售予被告,
原告就大魚給付較高單價予養殖場、就小魚則給付較低單價,原告在抓魚現場亦會注意魚貨大小,倘有小魚混充大魚情況發生,原告即可向養殖場扣款,並不會有損失,故原告根本沒必要以小魚混充大魚徒增糾紛及困擾;且抓魚時被告會派人至養殖場驗收點交,大多係於養殖池現場抓魚進入水車,並非如被告所稱均係前一天抓好放進水車,而水車載運魚貨至茄萣漁港、進入搬運船前,被告員工及被告委託之船長亦會再次檢視魚貨狀況,若有瑕疵,被告不可能驗收點交,是以,根本不會發生原告以小魚混充大魚出售予被告之情形。此外,被告不只向原告抓魚而已,亦有向其他人抓魚,被告於驗收點交原告出售予伊之魚貨後,被告係委由漁船載運,船舶載運期間之危險負擔,及魚貨運到大陸後車輛載運期間之危險負擔,均應由被告承受負擔而非原告。
㈤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魚貨自103年3月起,每月均有瑕疵,
造成被告每月受有300,000元多至近900,000元不等之損失等語並非屬實,若真有此事,被告於次月匯款時,豈有不主張扣款或逕自扣款之理?被告前從未向原告反應魚貨有瑕疵、於次月匯款時亦從未扣除任何款項,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魚貨根本沒有瑕疵,被告主張僅係拖延付款之不實藉口而已。況若原告有以小魚混充大魚之不誠信情事且持續發生,被告於養殖場驗收點交時,豈有不更加謹慎、不讓此事再次發生之理?又怎會不改向他人買受,反而一直與原告交易達10個月?顯見本件原告出售之活魚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欠貨款數額為5,532,980元,惟兩造交易
均有開立發票憑以報稅,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魚貨貨款僅有4,627,960元(計算式:475,336+1,033,456+1,209,756+632,510+576,204+700,698=4,627,960),經扣除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之匯款500,000元、於104年2月13日之匯款500,000元,被告尚餘3,627,960元未付(計算式:4,627,960-1,000,000=3,627,960),此有貨款明細為證。被告否認兩造於104年1月7日有1,811,520元之魚貨交易存在,原告所提該日發票之總計欄位金額有塗改,原告並未交付該紙發票予被告,被告亦無該筆發票金額之報稅紀錄;至原告主張銷貨明細表上記載為車工之司機運費合計9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載送魚貨至被告活魚搬運船之水車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未約定車工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㈡兩造自102年10月起開始交易,截至104年1月止,被告向
原告購買活魚之交易金額高達327,297,454元,被告從未欠款、均按時給付貨款,此有付款紀錄為憑。本件貨款被告未給付係因原告交付魚貨有瑕疵,其以次級品混充高級品,將次級、低單價、較小之石斑魚混充在高級、高單價、較大石斑魚之船艙中,被告將魚貨運到大陸客戶處時,經大陸客戶逐一檢查驗貨,發現魚的大小不對,被告遭大陸客戶分別於
10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扣款人民幣181,495元、131,523元、89,296元、71,110元、152,352元、67,867元、169,291元、141,
921元、131,032元、86,032元,合計人民幣1,221,919元,按當時匯率換算成台幣,即分別為890,778元、633,678元、428,799元、341,612元、739,517元、329,969元、835,451元、704,922元、658,043元、438,677元,被告受有損失總計6,001,446元。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主張以前揭競合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貨款,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係向養殖石斑魚之漁民抓魚,先以水桶裝運活魚,再以
水車將活魚載至原告之活魚搬運船,為求迅速將魚出口至大
陸、以免活魚死亡耗損,原告需將從水車上吊下來之活魚直接倒入被告之船艙,以便被告隔日將魚貨運至大陸交給客戶,故於活魚運送過程中,被告不可能逐一檢查每條活魚之大小,原告即利用其公司之網工(即至漁民石斑魚養殖池抓魚之工人及區分魚規格等級之工人)於區分魚規格等級時,蓄意以較低價魚混充高價魚,並將前一日已向漁民收購之次等魚放置於載魚之水車上過夜,於隔日混充當日之正常魚載至被告之活魚搬運船。而活魚搬運船有不同艙,分別放置不同品質之魚貨,原告交付之魚貨有瑕疵致被告屢遭大陸客戶扣款一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均未出面處理。原告雖稱其在抓魚現場會注意魚貨大小,倘有小魚混充大魚情況發生,伊可向養殖場扣款、並不會有損失,故原告根本沒必要以小魚混充大魚出售予被告等語,然依其所提之104年
1月7日「賴玉城養殖場」之結算單,其上記載編號2至5之石斑數量分別為1331、874、1820、858,單價均為210,與104年1月8日銷貨明細表上所載之石斑數量分別為13
32、875、1820、859,單價均為222,兩者並不相符,原告向養殖戶抓魚之單價較售予被告之單價為低,自難排除原告以次級品魚貨混充高級品、以低價魚混充高價魚,一方面少付錢予養殖戶,另一方面向被告收取灌水之貨款,藉此牟利之可能性。
㈣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結算單、支票兌現明細等件,稱被告確
實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買受石斑魚1,845,520元(含車工34,000元),惟兩造間並無該筆交易存在,被告並未派員工至養殖場抓魚,自無可能在原告抓魚單(即估價單)簽收,被告否認被告之員工有在抓魚單上簽名;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銷貨明細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不足證明雙方有該筆交易;另原告所提之結算單上亦無被告或「賴玉城養殖場」或「榮發養殖場」人員之簽認,其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亦與銷貨明細表及支票兌現明細不符,顯與本件無關聯,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845,520元之交易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102年10月起開始交易,截至104年1月止,被告向
原告購買活魚之交易金額高達327,297,454元,此有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買賣價金為475,
336元,有104年1月1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於104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不含車工費用之
魚貨價金為1,033,456元,有104年1月2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㈣被告於104年1月3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不含車工費用之魚
貨價金為1,209,756元,有104年1月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㈤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及龍虎斑魚,不含
車工費用之魚貨價金為632,510元(包括石斑魚379,620元、龍虎斑魚252,890元),有104年1月20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不含車工費用之
魚貨價金為576,204元,有104年1月26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㈦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石斑魚及龍膽石斑魚,不
含車工費用之魚貨價金為700,698元(包括石斑魚491,226元、龍膽石斑魚209,472元),有104年1月31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㈧被告各於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3日匯款500,000元
予原告,共給付本件魚貨貨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月1日、104年
1月2日、104年1月3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31日向其購買活魚,如當次交易原告有派水車載運魚貨,則需加計司機運費即「車工」費用,兩造間7次交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475,336元、
1,041,956元(含石斑魚1,033,456元、車工8,500元)、1,226,756元(含石斑魚1,209,756元、車工17,000元)、1,845,520元(含石斑魚1,811,520元、車工34,000元)、641,010元(含石斑魚379,620元、龍虎斑魚252,890元、車工8,500元)、584,704元(含石斑魚576,204元、車工8,500元)、717,698元(含石斑魚491,226元、龍膽石斑魚209,472元、車工17,000元),合計6,532,98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1,000,000元,餘5,532,980元迄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4年1月7日有無買賣金額為1,811,520元之交易存在?㈡兩造間買賣魚貨之車工費用是否由被告負擔?㈢原告交付之魚貨是否有瑕疵而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㈣被告以前項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1月7日有無買賣金額為1,811,520元之交易存在?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僅著重在該文書之制作人,如係該制作人所制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查被告抗辯估價單、銷貨明細表、結算單等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查估價單為養殖場抓取活魚經養殖場人員記錄後交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銷貨明細表及結算單則是原告公司人員製作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及養殖場,業據證人 洪珮瑜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兩造既無爭執估價單為養殖場人員製作及銷貨明細表與結算單為為原告所製作之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爭執估價單、銷貨明細表及結算單形式上之真正為無理由。
2.查證人洪珮瑜於105年2月3日證述:「(問:(提示原證一即本院卷第66頁)這3張估價單是不是就是被告向原告買受1月7日的魚貨?)答:是。(問:這3張估價單有無被告有魚公司人員的簽名及簽收?)答:有。左邊第1張上面有「瑤」是被告的人員簽名。中間那張是「靖」是被告的人員簽名。右邊那張是「靖」是被告人員簽名。(問:瑤是何人?)答:林純瑤。(問:靖是何人?)答:劉怡靖。(問:除了1月7日估價單以外其他每筆估價單是否也有類似的簽名?請提示原證二即本院卷第67至72頁。)答:有。(問:(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第73頁銷貨明細表)此張是否證人所製作?)答:這是我們裡面的會計做的,我是經手核對。(問:這張銷貨明細表有無傳真給被告有魚公司?)答:有,我是1月11傳真的。(問:被告有魚公司的人員有無反應這張銷貨明細表有何問題?)答:他沒有反應。(問:1月7日原告興得利公司向賴玉城及榮發養殖場買受這些魚貨有無付款給賴玉城及榮發養殖場?)答:有給付。(問:(提示原證4、6即本院卷第74、85頁)兩張結算表是不是原告興得利公司製作,跟賴玉城及榮發養殖場核對貨款?)答:是。(問:(提示原證4)104年1月7日這張編號2、3、4、5是否為本件1月7日的貨款?)答:是。(問:(提示原證6即本院卷第85頁)104年1月7日付給榮發養殖場的這張編號2、3是否本件1月7日的貨款?)答:沒有錯。(問:付給賴玉城及榮發養殖場的貨款,原告興得利公司是用現金或支票給付?有無兌現?)答:支票給付,支票是由我來開的。支票後來都兌現了。(問:(提示原證5即本院卷第75至84頁)兌現的支票資料是否均在原證5的表列當中?)答:對,給榮發的如鈞院卷第75頁13行38萬、第76頁13行38萬、第77頁第7行38萬、78頁第5行38萬、第79頁第3行38萬、第79頁第18行的38萬、80頁第12行38萬、81頁12行38萬、82頁第3行38萬、82頁第13行38萬、83頁第6行38萬、84頁第7行38萬、84頁12行38萬400。給賴玉城的如鈞院卷第78頁第3行30萬、78頁第14行30萬、79頁第7行25萬5200、80頁第7行30萬、81頁第7行30萬、82頁第2行30萬、82頁第11行30萬、83頁第7行30萬。.....(問:(原證3、4即本院卷第73、74頁)銷貨明細表與結算單上面的數量跟單價不相符,證人是否知原因為何?)答:因為扣水重會有小數點。(問:魚的數量也不符,為何如此?)答:數量不符就是扣掉水的重量。(問:如何決定要登載銷貨明細表上面的銷貨為何?)答:在養殖場抓魚決定數量。(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銷貨明細表上面的數量會比結算單上來得少?例如:第74頁104年1月7日的結算單上5號的數量記載1331,那為何原證3的銷貨明細表5號的數量記載1332。)答:實際上就是1331。小姐在做銷貨明細表時,是根據原證1估價單1331.8進位成1332,開給賴玉城的結算單上面就直接把小數點後的數字去掉了。我剛才所說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的估價單是在抓魚現場的時候所記載的,至於原證4的結算單是我們事後開給養殖業者的。...(問:所以原告公司的單據在抓魚現場會開立就是估價單?)答:是。(問:估價單是誰寫的?)答:估價單上面的數量是養殖場的人寫的,之後再交給被告的公司人員簽名,那如果被告公司的人員沒有在場的話,就會是我們公司的人員代為簽名跟寫車號。(問:這個估價單回來之後你們會做銷貨明細表、結算單分別給被告以及養殖場?)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故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向養殖場購買活魚出售與被告,由被告直接至養殖場取走活魚,在養殖場現場會將捉取活魚數量(斤)記載在估價單,之後原告開立結算單與養殖場、開立銷貨明細表與被告,原告給付貨款與養殖場並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2.而被告雖否認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購買不含車工之1,811,520元之活魚,然觀諸104年1月7日估價單上有「瑤」、「靖
」簽名,有該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雖否認此為被告公司人員簽署云云,然被告對於104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475,336元之魚貨、於104年1月2日買1,033,456元魚貨、於104年1月3日購買1,209,756元魚貨(此筆即原告主張為104年1月3日之魚貨,因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04年1月3日,並註記「1/5出車,有魚作1/4的帳,銷貨明細表登載為104/1/5,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記載為104年1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記載為104年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為104年1月6日,但兩造對於此筆不含車工金額為1,209,756元並無爭執)、於104年1月20日購買632,510元魚貨、於104年1月26日購買576,204元魚貨、於104年1月31日購買700,698元魚貨等情均不爭執,而104年1月1日、2日、3日、20日、26日之估價單上分別有「瑤」、「靖」簽名,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104年1月7日估價單上之「瑤」、「靖」兩字之筆跡及運筆方式與104年1月1日、2日、3日、20日及26日估價單上之「瑤」、「靖」字樣相較,以肉眼觀之極為一致,應可認104年1月1日、2日、3日、20日、26日之估價單及1月7日估價單上之「瑤」、「靖」字跡分別出自同一人所為。參以證人洪珮瑜證述:「(問:這3張估價單有無被告有魚公司人員的簽名及簽收?)答:有。左邊第1張上面有「瑤」是被告的人員簽名。中間那張是「靖」是被告的人員簽名。右邊那張是「靖」是被告人員簽名。(問:瑤是何人?)答:林純瑤。(問:靖是何人?)答:劉怡靖。(問:除了1月7日估價單以外其他每筆估價單是否也有類似的簽名?請提示原證二即本院卷第67至72頁。)答:有。」等語,應可認104年1月7日估價單上之「瑤」、「靖」分別係被告公司人員林純瑤、劉怡靖所寫,被告否認104年1月7日估價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不足採。
3.另觀諸原告就本件出售與被告,而被告並無爭執交易存在之共6筆魚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及銷貨明細表(見104年度司促字第6268號卷第5頁、第5頁、第7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登載之數量相較,原告於開立銷貨明細表時,大部分係將估價單上之活魚數量採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式登載於銷貨明細表(104年1月1日、1月2日、1月20日、1月26日、1月31日均採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式登載,104年1月3日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方式記載),有上開估價單及銷貨明細表可參,而原告於現場估價單開立後製作銷貨明細表傳真與被告確認,業據證人洪珮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11頁背面),被告並未就原告統計所購買魚貨數量之方式有所爭執,應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採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方式統計購買魚貨數量並無爭議,則原告就104年1月7日出售與被告之魚貨數量,於估價單上雖記載為「1521.9、1753.0、1331.8、874.5、1820.3、
858.9」,與銷貨明細表上記載「1332、875、1820、859、1521、1753」未盡一致,然此應係原告以被告不爭執之魚貨數量統計方式所計算之結果,不得以估價單與銷貨明細表所載數量未完全相符即認該估價單與銷貨明細表非屬同筆交易資料。
4.又原告就104年1月7日出售予被告之魚貨之應給付與養殖場之款項均已全數給付與養殖場,業據證人洪珮瑜證述如上,雖104年1月7日之結算表上記載之數量為「1331、874、1820、858、1521、1753」(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85頁),與現場抓魚而記載之估價單相較,係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方式統計記載,而原告係向養殖場購買魚貨出售予被告,向被告收取款項並支付款項與養殖場,業如上述,則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款項與支付養殖場款項之差額為所賺取之利潤來源,原告為從中賺取最大利潤,則以此計算方式為抓取魚貨數量之統計,自屬事理之常,並無可疑之處,因此被告以銷貨明細表上登載數量與結算單上記載數量不盡相符而質疑該銷貨明細表與結算單登載者非同一筆出售魚貨,亦不足採。
5.因此,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1月7日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原告並已將該筆魚貨款項全數支付與養殖場,故可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購買不含車工共1,811,520元之魚貨,原告並已將該批魚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間買賣魚貨之車工費用是否由被告負擔?
1.證人洪珮瑜於105年2月3日證述:「(問:被告有魚公司來抓魚,他的水車是否用他們公司或你們公司來載運?)答:兩者都有。(問:如果用被告有魚公司的水車,原告請款時是否會加計車工費用?)答:不會。(問:如果用原告的水車,原告請款時是否會加計車工費用?)答:會。(問:是否與被告有魚公司交易以來均是如此?)答: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至第110頁),而證人洪珮瑜雖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然本件交易存在兩造之間,價金款項是否給付與證人洪珮瑜無涉,證人洪珮瑜亦不會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而受原告追償或受不利益,且證人洪珮瑜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實性,對於本件無利害關係,證人洪珮瑜之證言當屬可信。且被告係向原告購買養殖場內之活魚,本有交通工具載運之需求,因此兩造購買魚貨價金包含原告提供車輛載運之車工費用,應可認定。
2.證人洪珮瑜於105年2月3日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如果是原告水車載魚要向被告收車工費用,跟被告達成這個車工由被告負擔的協議是你去談的嗎?)答:不是,是我老闆去跟對方談的,向來都是這樣。(問:那你們如何確認車工是原告還是被告的車?)答:被告有魚公司會有一個負責的人 張嘉峰 他會負責,當天如果要叫魚的話,水車他負責,如果車不夠他就會叫我們公司的車。估價單上會有水車的車號,我是根據車號判斷的。(問:原告公司的車會派去幫被告載魚,是有固定的車號在出嗎?)答:我們有3台車會出,639-Q5、989-Q5、788-Q5這3台車。(問:所以如果是用原告公司的車為被告載魚就是在估價單會有你剛才所說的那3台車車號,對嗎?)答:對。(問:那原告為被告出一趟車載魚的價格為何?答:一趟8千5固定的。但是如果是788-Q5一趟是收1萬7。」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104年1月2日估價單上記有「639-Q5」(見本院卷第68頁)、104年1月3日估價單記有「639-Q5」、「989-Q5」(見本院卷第69頁)、104年1月5日估價單上記有「989-Q5」、「639-Q5」(見本院卷第66頁)、104年1月20日估價單上記有「639-Q5」(見本院卷第70頁)、104年1月26日估價單上記有「639-Q5」(見本院卷第71頁)、104年1月31日估價單上記有「639-Q5」、「989-Q5」(見本院卷第71頁),故兩造就104年1月1日之魚貨貨款應為475,336元(本次無車工)、104年1月2日之魚貨貨款應為1,041,956元(即被告自認之1,033,456加計車工8,500)、104年1月5日之魚貨貨款為1,226,756元(即被告自認之1,209,756加計兩趟車工8,500*2)、104年1月7日之魚貨貨款為1,828,520元(即1,811,520元加計兩趟車工8,500*2)、104年1月20日魚貨貨款為641,010元(即被告自認之632,510加計8,500)、104年1月26日之魚貨貨款為584,704元(即被告自認之576,204加計8,500)、104年1月31日之魚貨貨款為717,698元(即被告自認之700,698加計8,500*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7日尚有向原告調度車輛以載運向他人購買之魚貨,被告因此需另支付17,000元車工費用,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然此筆費用於當日估價單上全無記載,且原告係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本件貨款給付,此筆17,000元車工費用為原告提供車輛為被告載運向他人購買之魚貨,自不在兩造買賣之列,原告依據買賣關係為此筆款項給付之請求,洵屬無據。
3.因此原告就104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1月26日、1月31日出售與被告魚貨貨款加計車工合計為6,515,980元,扣除兩造不爭之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及13日各匯款50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515,980元。
㈢原告交付之魚貨是否有瑕疵而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出售魚貨存有瑕疵,此為原告否認,則就魚貨存有瑕疵一事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僅空言主張魚貨瑕疵經大陸地區買家扣款云云,經本院促請提出相關遭大陸地區買家扣款之證據,均未見提出,自難採認被告有因原告交付之魚貨存有瑕疵而遭大陸地區買家扣款之情事。
2.而被告雖以104年1月7日結算單記載之數量與銷貨明細表記載之數量及單價有所出入,而主張原告有以次級魚貨混充高級魚貨之情、低價魚混充高價魚云云。查原告以向被告收取之款項扣除支付養殖場款項之差額而賺取利潤,業如上述,則原告為求獲利,自當希冀以較低單價向養殖場購買魚貨並以較高單價出售與被告,並於統計活魚數量時能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而結算單所載之數量與單價相乘計算為原告必需支付與養殖場之費用,銷貨明細表所載數量與單價相乘計算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因此原告為獲取最大利潤,自達力求與養殖場達成較低單價購買之協議,並求以較高單價出售,自屬商業經營之常理,因此縱結算單之單價與數量均較銷貨明細表之單價及數量為低,實不足以認定原告以次級魚貨混充高價魚貨,被告此等主張,實不可採,故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魚貨存有瑕疵,因此被告依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權,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被告給付貨款期限並無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5,98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17,000元車工費用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