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刑人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先後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被告乙○○之法務部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2日雄檢博島94執字第10575號字第8320號函及其送達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9日拘票與司法警察林國正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其在監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其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徵,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洵堪認定。爰經核屬實,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