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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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棋豐家具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棋豐家具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分兩筆各150萬元撥付,借款期間為5年,攤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惟上項借款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棋豐家具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1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1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8,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