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第8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5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第8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鑑驗之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5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無訛,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94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各1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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