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上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宜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甲○○原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迄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平日感情不睦,時因照顧小孩問題屢起爭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丁○○因不滿甲○○晚歸而在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吹風機擊打甲○○,並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右前臂、雙臂、左大腿、右小腿等多處瘀傷,右大腳趾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日甲○○並未返家;且甲○○於婚前即常有不明原因造成之瘀傷與割腕紀錄,亦患有憂鬱症,其不知甲○○所受傷勢如何造成。惟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即至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指訴被告丁○○傷害之行為,並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驗傷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涵蓋右前臂、左大腿、右小腿、右大腳指與頭部等身體各處,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自殘身體藉此設詞誣陷被告,僅造成身體些微傷害即為已足,要無自殘身體各部位後,再於深夜凌晨時分至警局報案處理並驗傷提出告訴之必要。準此以觀,即徵告訴人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指訴情節,應非虛言,要可採憑。
㈡被告丁○○雖持:甲○○於事發當日晚間並未返家等語置辯
,經核雖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事發當天二十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其等二人同在宜蘭縣○○鄉○○路○○○號一樓看電視,並未遇見甲○○返家等語大致契合;且證人乙○○○及丙○○亦皆結證稱:乙○○○與丁○○、甲○○同住宜蘭縣○○鄉○○路○○○號,房間在樓下,丁○○與甲○○之房間均在樓上但未同房,丙○○則住隔壁(宜蘭縣○○鄉○○路○○○號);事發當晚其等二人均未聽聞丁○○與甲○○發生爭吵抑或打鬧聲響等語綦詳。然:
⒈證人乙○○○重聽,需提高音量始可聽清楚,且其在樓下房
內,若位於樓上之被告房門關上,便無法聽聞該房間內之談話聲響等情,業據證人乙○○○當庭自承屬實。從而,以證人乙○○○本身之重聽,佐以其房間和樓上被告房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及證人丙○○隔牆而居等客觀情狀,皆難單以證人乙○○○與丙○○於事發當晚並未聽聞任何爭吵抑或打鬧聲響之證詞,逕予認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並未返家之有力證據。況證人乙○○○與丙○○分屬被告丁○○之母及兄長,其等二人所為之證言,證據力本即薄弱,是難單憑其等二人之針對事發當日所為之片段證言,即予論定被告所辯屬實。
⒉證人乙○○○所證:丁○○與甲○○並未同房,小孩與丁○
○同睡一房等語,經核要與被告丁○○供述:平日小孩係與甲○○同住一房,其均在哄騙小孩入睡後,方至隔壁房間睡覺等語相互矛盾,亦難謂證人乙○○○所為之證言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綜依被告所執前開辯解,益徵告訴人甲○○於事發當日並非徹夜未歸。蓋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子當時甫滿周歲,衡諸常情實無放任周歲之子獨處一室,身為人父之被告卻單獨在隔壁房間入睡之理。換言之,以被告自承:其平日均在哄騙小孩入睡後,方至隔壁睡覺等語,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僅係晚歸而非徹夜不歸,始放心在哄騙其子入睡後,仍將周歲之子留在告訴人甲○○房內,若夜半其子驚醒抑或需再安撫、照料之時,即由告訴人甲○○處理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甲○○時常徹夜不歸,事發當晚亦未返家等語,實無可採。另告訴人甲○○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主訴因家暴而受有兩側上肢瘀血之傷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則係因車禍事故至該院急診,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時二月二十四日止,則至該院精神科、身心科及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感情性精神疾病」等情,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 羅博 醫字第0九0一九五號函附中文病情說明暨病歷影本存卷可按,亦徵被告推託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告訴人以往即常有不明原因造成之瘀傷與割腕紀錄,更患有憂鬱症之影響辯解,顯非核與實情相符,其推諉卸責予告訴人以圖避究,亦無可信。
㈢總上所陳,本件應係肇因於告訴人甲○○較常晚歸之故,導
致被告丁○○心生不滿,方於事發當日因口角爭執後憤而動手毆傷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語皆無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件事發時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仍認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而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持以毆傷告訴人甲○○之吹風機,乃被告 胞姐 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到庭供陳明確,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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