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票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應就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 許銘城 已證明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事業將來結算盈餘所生之債務所開立等情為論據。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號著有判例。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對人之直接抗辯權,仍可由發票人行使,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及73年臺上字第4364號判例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即可行使直接抗辯權,自不待言,從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證人許銘城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劉玉瓊 發生二件訴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92年度北簡字第18827號之票據訴訟而產生嫌隙,其證詞不利上訴人,已不足採信,且其於原審證稱:「曾小姐(指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股東開立本票保證支票調現的事,公司若要向外調現,都是
4位股東共同簽名向曾小姐借客票向外調現。」,「我當天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地下室算錢,原告有說要向被告借錢,這是他們2人的借貸關係。」等語,係屬泛泛之詞,既未目睹如何點交新臺幣(下同)584,000元之現況,顯屬猜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已負舉證責任,顯係違背法令。次查,被上訴人所謂自臺中市領款3次攜款北上為付款,究竟細情如何,未具證明,且上訴人有帳戶,何以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或匯寄臺北被上訴人帳戶再提領交付,均屬違背常情,顯不足採信,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三)鈞院於93年10月6日準備書狀程序期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紙背面暨股東簽名等,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該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所提供之客票,被上訴人持該2張支票分別拿到現金後,再說要轉借給訴外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使用,上訴人才在被上訴人於上開2張支票影印留底之處,請股東簽名以證明弘發公司有收到這筆錢,並非上訴人替弘發公司借錢,該2張支票並未有公司之印章背書,此可由支票退票證明與被上訴人留底影本收據核對可知。前述2張支票,上訴人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438,000元支票向上訴人配偶劉玉瓊借得200,000元,因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炎生、許銘城及被上訴人之背書,俟該張支票退票後,始由劉玉瓊向該3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經臺北地院
一、二審判決該3人敗訴確定。至於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280,000元支票,亦係被上訴人所持之客票,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炎生、許銘城及被上訴人背書,要求上訴人向劉玉瓊借得250,000元,俟該張支票遭退票後,亦由劉玉瓊向該3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亦有臺北地院一、二審判決本件被上訴人、鄭炎生、許銘城3人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既積欠劉玉瓊上開支票債務不為清償,何能有餘款交給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是借貸關係,被告確實曾給付原告金錢。」,「在鄭律師家中,我親自把現金拿給原告,有證人許銘城在場,原告從未委託我去代購貨物。本票是4月28日當天給的,是總共借款的金額計算過後開的支票..
.」;另稱:「交錢給原告都只有我們2人在場...」,「現金從銀行領出來並不是我領的,是宏德公司的人領的再交給我。」等語,並未舉證如何交款或自何銀行領款之事實,顯不足採。
(四)庭諭知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4月28日,而到期日係
92年5年31日,據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答應週轉金係一個多月,即可償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並非實在,蓋被上訴人係答應購買貨物交付,工作期間為1個月餘,始填寫92年5月31日為其期限,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取款來源係國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為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何以被上訴人取弘德公司款項交付上訴人?金額分別為92年4月15日、350,000元;92年4月15日、60,000元;92年4月28日、55,000元,金額合計亦非584,000元,何以不在92年
4月15日取得350,000元之時即收受系爭本票?均違背常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屬子虛。
(五)雖被上訴人提及如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分攤賴帳之情,惟被上訴人亦以弘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嗣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小字第787號及第788號均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即上訴人不必分攤該2張支票背書之債務,至於系爭本票借款,上訴人都沒有拿到錢,何來積欠債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弘德公司存摺係該公司之存款,及弘發公司92年5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均與系爭本票發票原因無關,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18827號、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判決各1件、臺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9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各一件、士林地院93年度湖小字第787號、93年度湖小字第788號判決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證人許銘城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天聽到他們說要去地下室算錢,上訴人有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這是他們兩人的借貸關係...」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借貸關係無誤,被上訴人確實已盡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抗辯因其配偶劉玉瓊與許銘城因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
827號、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票據訴訟而產生嫌隙,許銘城因而為虛偽證言,惟此僅係上訴人之臆測,絕非事實。
(二)鈞院於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件背面暨股東背書,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為弘發公司借調週轉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438,000元,係上訴人持向上訴人配偶劉玉瓊調到200,000元,因有本件兩造、股東許銘城、鄭炎生之背書,迨該支票退票後,始由劉玉瓊向本件被上訴人、許銘城、鄭炎生三人起訴,並以438,000元全額就許銘城所有之土地進行查封,經臺北地院92年北簡字第13661號給付票款事件,劉玉瓊於該案自承:「我直接交給甲○○,交新臺幣438,000元,請上訴人轉交給公司等人...
」,惟上訴人非但沒全額交給弘發公司,又將不動產脫產至劉玉瓊名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再向外借調,是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不為清償,連同如附表二所示2件支票票款分擔都賴帳,被上訴人私人借貸關係日期是在弘發公司借如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未遭退票時所借,又被上訴人世居臺中市,每週來回臺北、臺中間2、3次以上,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每次都要求在下班後約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處借款,若尚未簽發系爭本票,怎可能匯款與上訴人?況上訴人借款並非只借一次,且均有證人在場,之前5張本票業已還清,上訴人亦已將相關本票取走,僅存有一張50,000元本票影本為證,而現款也曾提出銀行存摺即可證明提款日期,又上訴人於92年5月10日上午參加弘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弘發公司暫無現金,弘發公司有盈餘時優先支付月薪一案。末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並非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且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其企圖混淆事實,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往來臺北、臺中之和欣汽車客運票根10張、弘德公司存摺1件、上訴人提供發包名單1件、弘發公司92年5月10日股東會議1件、本票2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貨物,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貨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待購貨金額確定、所購原料做成產品後計算盈餘結算清楚後,再行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被上訴人雖曾代購貨物,然無法提出購物發票或相關單據作結算憑據,經上訴人審視貨物,該批貨物之價值顯不足50,000元,雙方遂起爭端,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據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然該貨款究為多少未臻明確,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情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全額,顯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士林地院92年票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本票作為購貨墊款之擔保,上訴人從未委託其代購貨物,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交付,亦即上訴人要加入弘發公司股東,因現金不夠才向其借貸,給付現金給上訴人時,有證人許銘城在場聽聞,被上訴人且曾分別於92年4月15日、92年4月25、92年4月28日自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350,00
0元、60,000元、155,000元及另借款19,000元,共計584,
000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於到期日92年5月31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強制執行,弘發公司從未委託被上訴人買貨,92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提及買貨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右揭情事,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2年度票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一件欲行為證,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之情事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以:系爭本票係因其貸與款項給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簽發,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為辯,是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即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購貨物擔保所用,抑或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應由何人負原因關係事實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85號、82臺上字第629號、
87年臺簡上字第24號、92年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票據係無因證券,於直接前後手間亦係如此,並非因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即得將此無因性排除,亦可由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上多載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等字句可知(如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05號、88年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是票據在直接前後手間仍具有無因性,執票人因仍受執有無因證券之保護,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僅票據債務人於此時得以原因關係執為抗辯,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時,依舉證責任之規範說,票據法第13條屬於對立規範,是如票據債務人已就原因關係具體為某種法律關係時,惟執票人否認之情況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具體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始能符合票據法第13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亦可由「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甲以簽發A本票予乙,係清償賭債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則否認為賭債,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此時,究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審查意見: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題甲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說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例應無適用餘地,故應採甲說(即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即甲說)通過。」(司法院民事廳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復在案)等見解,均可獲致明證。
六、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貨物,由被上訴人先代墊貨款,待購貨金額確定後再行清償,亦即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嗣後又於原審主張:係弘發公司需一百多萬元資金購買原料,被上訴人表示有一張二百多萬元的支票可以借給弘發公司調現,要求股東依比例開本票擔保,待原料陸續進來做成產品後計算盈餘才結算交還本票,而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就上訴人前後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顯然不一致,究係上訴人「本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貨物開票擔保?抑或是「弘發公司」需購買原料、而被上訴人以支票借給弘發公司調現,進而要求股東開票擔保?其前後所言不一,真實性已堪疑義。
(二)次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以支票借公司調現墊付貨款之用,惟證人即與兩造同為弘發公司股東之許銘城於原審證稱:「曾小姐(即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股東開立本票保證支票調現的事,公司若要向外調現,都是由四位股東共同簽名向曾小姐借客票向外調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及由股東簽名代墊周轉金之簽名單據各2件為證,其上確實均有弘發公司4位股東共同簽名為據,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復主張係因弘發公司需買一百多萬元的原料,被上訴人其有一張二百多萬的支票可借弘發公司調現,要求股東依比例簽發本票擔保,是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俟日後原料進來做成產品之後計算盈餘結算,系爭本票才歸還上訴人,然原料買進後發現數量不足,做成的時間由被上訴人及證人許銘城等人預估,上訴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貨是陸陸續續進來,被上訴人曾表示可能是92年5月31日貨可以做完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發本票係擔保產品做成後計算盈餘結算之用,何以會在開票時即明確記載到期日?又被上訴人何能在尚未購買原料之前,即「預測」該成品會在92年5月31日完成,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結算成品之盈餘?且當成品做成後,自可依據當時之盈餘狀況分配,若被上訴人真預測92年5月31日完成成品,則究竟該批貨物成品到時是盈是虧,上訴人所能獲得之盈餘是多少?若大於當初所付出之金額,則上訴人豈非自甘受損?若小於擔保金,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以584,000元作為擔保之費用額?凡此種種,均與交易常情相悖,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四)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貨物,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貨款,而被上訴人購得貨物之後,業經上訴人審視貨物,發覺該批貨物價值不足50,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辯論意旨狀)等情,則在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時,上訴人自應就委託被上訴人代買貨物,及被上訴人購得貨物後曾為審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後,曾就此情事聲請訊問證人 郭青山 、 葉桂婷 ,惟經本院就此證據方法之爭點詢及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1頁),上訴人當庭捨棄聲請訊問該二證人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託購物,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其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許銘城為證,訊據證人許銘城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聽到他們(指兩造)說要去地下室算錢,原告有說要向被告借錢,這是他們二人的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以證人許銘城與兩造均同為弘發公司股東,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被上訴人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在場聽聞借錢之事,要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更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事業將來結算盈餘所生之債務,或代購貨物所簽發,即上訴人依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而生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無法舉證,是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甲○○│92年4月28日│92年5月31日│584,000元│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登潔實業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2年3月5日│438,000元│0000000││├──┼─────────┼────────────┼──────┼─────────┼────────┼──┤│2│三元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2年4月30日│1,28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