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益
吳金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添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添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月6日,應予更正)至104年1月6日18時15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內某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
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0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謝添益收取。謝添益遂藉前述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1月6日18時15分許,適有賭客吳金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向謝添益簽注3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謝添益、吳金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
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謝添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謝添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謝添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謝添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金山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謝添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地點為公園,並非其所提供,聲請書雖在論罪科刑法條中載有被告謝添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然綜觀所述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公共場所之三民公園內聚眾賭博,均未提及供給賭博場所,故該等文字應屬贅載,不另行論斷,併此指明。被告謝添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6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謝添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添益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被告吳金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謝添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且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吳金山前無賭博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謝添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金山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均係供被告2人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分別在被告2人之關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之六合彩簽單二聯式1本單,為被告謝添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之賭資1,700元,係被告謝添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謝添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1張│├──┼────────┼─────┤│2│賭資│1,700元│├──┼────────┼─────┤│3│六合彩簽單二聯式│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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