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第2行補充證據「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08年11月26日20時許受理民眾 卓奇峰 所報案公然侮辱案件報案人提供錄音檔蒐證資料譯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宥宸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質疑其攔車不停而生糾紛,竟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車內,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本件係因偶然之搭車糾紛而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呂宥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宸(呂宥宸涉嫌傷害部分, 卓奇勳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0時許,駕駛藍37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附近時,遭乘客卓奇勳質疑其遇攔車不停,而生糾紛,呂宥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卓奇勳「白癡嗎」等語,足以貶損卓奇勳之人格。
二、案經卓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宥宸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說「白癡嗎」,惟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卓奇勳,當時有客人刷卡要下車,我是自言自語,我覺得告訴人有點不理性,口頭禪就說出來,看著前方講一句「白癡嗎」等語。然觀諸車內監視器畫面,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攔車不停乙事爭執,並無其他爭端,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可考,顯見被告所言「白癡嗎」係針對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本案尚有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足憑,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