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告 曹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49%,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788%,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8,02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78萬元,而被告與原告訂立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期至138年11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69%機動計付。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述金額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9月11日,經原告屢次催索,並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913號進行催告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如訴之聲明之本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房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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