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以書面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利息後,尚欠伊本金66萬4105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明細、利息抵充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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