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小西施檳榔攤前,向店員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欲購買檳榔1包,乙○○明知其褲襠之拉鍊未拉上,生殖器可能外露,然因尚為衣服下擺所遮掩始未完全露出(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待甲自檳榔攤內走出並將檳榔1包交付予乙○○之際,藉故找錢而拉扯上衣,其生殖器遂完全暴露於外達4餘秒(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並使甲目睹後心生不快及厭惡,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小西施檳榔攤購買檳
榔,且因其當時褲襠之拉鍊並未拉上,生殖器即於找錢時露出為甲當場目睹,惟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的生殖器已經露出來,但想說在甲面前整理怪怪的,想說等買完檳榔之後,再去附近人比較少的地方把生殖器收好;我真的沒有故意要把生殖器露給甲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8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小西施檳榔攤前,向甲表示欲購買檳榔1包,待甲自檳榔攤內走出並將檳榔1包交付予被告之際,被告明知其褲襠之拉鍊並未拉上,且生殖器已因找錢而暴露於外並為甲當場目睹,惟被告並未有立即調整褲子位置或拉上拉鍊收回生殖器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觀覽,而有故意露出生殖器之犯意?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是於何時發現其褲子拉鍊未拉上乙節,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去買檳榔,要拿錢時發現拉鍊沒關且生殖器露出,但我不可能當場整理以免誤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到檳榔攤要掏錢的時後才發現生殖器露出來,拉鍊沒有用好,但甲過來的時候我還沒有收好生殖器,因為我不好意思在她面前收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甲
出來之前就已經發現生殖器外露,怕在她面前整理怪怪的看到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想說東西拿了等一下再找人少一點的地方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拿檳榔出去給他,結果看到他褲子拉鍊沒拉裸露生殖器在外面;我是一走出去就看到他露出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抵達檳榔攤後,甲走出來之前,即已發現其褲子之拉鍊未拉上,且生殖器外露之事實。⒉又被告於發現上情後,是否復於甲接近時拉扯上衣而露出其
生殖器部分,依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01,被告左手從左車把手放下,轉而放在褲襠前,畫面中未能看出被告有將生殖器掏出(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02,被告將右手手掌伸進短褲右側口袋,左手放在身前左側腰際。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03,被告將左手再次放回機車左邊把手上,右手持續在右側褲袋中掏找,此時被告之衣服下襬皆有遮住褲襠。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06-13:52:
09,甲出現於畫面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06),手提一袋檳榔走向被告交付,並站於被告右側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09),此時被告的右手被被害人遮擋,但仍可從畫面中看出被告的右手大手臂在晃動,似乎仍在掏找,此時被告之褲襠仍被衣服下襬遮蔽。⑤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10-13:52:14,畫面中可見被告之衣服下襬因其掏找動作向上提起,其生殖器因而露出(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
10),此時甲持續站於被告右側方,於此時間內被告尚未將錢從口袋取出(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14)。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15,被告左手離開機車手把,並微微站起一些,拉了一下下襬衣服(衣服拉好剛好遮住褲襠及其生殖器),但仍未將錢交付甲。⑦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17,
甲取得價金,並將一袋檳榔交給被告。⑧監視器畫面時間13:52:18-13:52:23,甲背對被告返回店內,返回途中手中有攤開從被告處取得的紅色百元紙鈔,被告將一袋檳榔掛在車前龍頭下方置物掛勾處後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可知被告於甲自店內走出並交付檳榔前,其生殖器雖因褲子拉鍊未拉上而露出於外,然尚因衣服下襬長度而遮蔽,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及於甲目睹前收起生殖器或將衣服下襬向下拉以遮蔽其生殖器,反持續找錢而伸手翻動口袋,最終使其生殖器隨拉扯衣服之向上提起動作而完全露出於外達4餘秒,益徵其係故意藉由找錢之行為,而拉扯其衣服下襬進而達到完全露出生殖器之目的甚明。
⒊再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而故意為上開行
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錢時發現拉鍊沒關,內褲可能沒有穿好,但沒有做任何處理,想說到沒人的地方再整理服裝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雖然在店員來之前就已經發現沒有收,但想說先把錢給她,所以才沒有收,想說等到買完檳榔,然後把車騎到旁邊人比較少的地方再來好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想說在店員面前整理怪怪的,想說東西拿了,等一下找人少一點的地方再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主張擔心在甲面前整理衣著會不好意思,始未將生殖器收執或遮掩而為甲所見,然被告既已在甲靠近時發覺褲子拉鍊未拉、生殖器裸露於外,且收執生殖器並拉上拉鍊之動作均為一瞬間之行為,其顯然尚有時間於甲看到其生殖器前將生殖器收執或拉長衣服下襬遮掩,被告捨此不為,反執意與甲交易檳榔完成後再行收執或遮掩,其生殖器即因此暴露於外而為甲目睹,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故意將生殖器露出而供甲觀覽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⒋至被告辯稱因「拉上拉鍊或把衣服拉下來遮住生殖器的行為
反而會尷尬、怕人家誤會」,故決定「不要整理衣服而直接將生殖器露出來讓甲見聞比較不會尷尬」,衡諸常情,將生殖器裸露於外當屬較為不好意思且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一般人當會極力避免此種情況而快速整理衣著、遮掩隱私部位,然被告卻反而認為「不要馬上整理衣著、將生殖器繼續裸露於外」比起「當場拉上拉鍊或整理衣著、收起生殖器」較不令人尷尬,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生殖器裸露於外
,仍為逞一己私慾,而不顧他人觀感,故意露出其生殖器在外供他人觀覽,不僅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甲感受不快、噁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辭卸責,惟念及其於案發後有私下與甲道歉並和解、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A女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仍有悔意,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