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 林陳麗雲
林宜靜 被告 蘇晃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核其得受利益係排除被告使用該車輛,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輛之價值為斷,核定為398,000元。又前揭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000元(計算式:3,000,000+398,000=3,39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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