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祥瑋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陸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祥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2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9月26日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NO.5酒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多瓶後(帳單顯示當日消費啤酒共42瓶,曾祥瑋自承個人喝了至少6瓶的量),於同日4時18分許離開酒吧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停車處(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之停車格),明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酒精作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客觀上能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1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58分許,曾祥瑋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體育場路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晨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降低,竟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前方沿體育場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但違規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 鄭素寶 ,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素寶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心肌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曾祥瑋明知車禍肇事致人死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與就醫,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鄭素寶經路人協助報警處理,由救護人員於同日5時23分許緊急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診治,仍於同日6時51分許,因上開頭胸部等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經急救無效不治身亡。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隨即約詢登記車主 蘇凡凱 到案說明,於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曾祥瑋前,曾祥瑋即於同日9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惟隱瞞上開酒駕事實,聲稱係案發後始喝酒壓驚)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引用之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不再另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㈢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⒉肇事逃逸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揭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段肇事逃逸罪,均係危害公共危險之犯罪,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如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自首裁量減輕:
被告肇事後,警方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約詢登記車主蘇凡凱到案說明,惟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被告即於當日9時許主動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有苓雅分局111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95000號函檢附員警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可佐(原審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告已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之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於自首時雖表明為肇事者,但卻隱瞞酒後駕車事實,不但捏造肇事前之行程,更謊稱肇事後始在家喝酒壓驚云云,嗣後隨檢察官偵查進度及查得之證據,始逐步吐露其有酒後駕車事實(先前均堅稱只喝半杯啤酒,最後才坦承喝了6瓶,但偵查中均辯稱其事後有喝酒壓驚),迨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偵查中所辯事後喝酒壓驚純係捏造之詞,案發前喝了至少6瓶啤酒等情,有警偵訊及原審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刻意誤導檢警偵查方向,審酌被告坦承為肇事者固有節約司法資源之效,但其捏造案情誤導偵查方向同有耗費司法資源之情,兼衡其自首時為部分坦承部分說謊之悔悟程度,認此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為較小幅度之減輕,併此敘明。
三、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仍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長期無照駕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更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重大違規情事,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又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撞擊被害人倒地必生死傷,不但未能為即時救助,反而為躲避查緝而駕車逃離現場,衡其所為,顯然完全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事後雖主動到案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坦承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但卻以積極之謊言隱瞞酒駕犯行,刻意誤導偵查方向,其因貪圖一時之快之自私行為,卻造成他人永生無可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被告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被接受,被告又無資力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屬於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有違規闖紅燈而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已有不該、肇事後又不為即時救助反而逃離現場,此種犯行尤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坦承至少有喝6杯酒並酒駕之事實,且於審判中亦繼續坦承以告,非如原判決所稱於偵查中始終虛偽陳述、捏造案情,原判決以錯認事實,科刑自有不當。㈡原判決認被告偵查中有捏造案情誤導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非事實,被告不諱言於110年9月26日自首當日並未完全陳述犯罪事實,他對當日在得知被告人之噩耗後,心生害怕與畏懼,瞬間不敢面對所為深感後悔,因此旋於第2次警詢時雖然對於飲酒數量之多寡仍因害怕而有所隱瞞,亦坦承犯罪事實,除先前已自首告知肇事逃逸等事實外,再就酒駕等構成本案之所有罪名之行為據實以告,亦即陳述並未偏離本案整體犯罪之過程與事實,難謂有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縱或有之,亦難謂其行為有嚴重至受較小幅度減刑之程度。又被告雖至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至少有喝6杯酒,然自起訴書可知,假設被告未陳述飲酒數量,仍可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為據回溯推認,實際上並無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司資源。再者,對於實質上一罪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時已衡酌司法資源之耗費因素,原判決僅予以小幅度之減刑,有重複評價之嫌。原判決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然而實質上本案之宣告刑卻相對高於本案各罪未減刑前之最低法定刑度,實與未減刑無異,且與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等判決相較,原審所量處之刑亦重,有違平等原則。㈢被告對被害人之道歉雖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亦因其自身及家庭資力之故,並無立即給被害人家屬賠償,然被告事實上有表明願意儘速找到工作,並將工作所得之半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自偵查至審判均坦承不諱,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足徵被告不但誠有悔悟,亦非毫無賠償意願;又被害人家屬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有補償,則因特別償金終局應由被告負擔補償金額,形同被告所為賠償,可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多或少已獲得部分填補,自應作為被告量刑之衡酌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有未洽。㈣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具有持續性,亦即行為雖已既遂,但行為尚未終了,因此,於行為繼續中另犯過失致罪,應僅論以一罪,基於夾結效果,此一死亡結果不應再與肇事致人於死罪重複評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同日初
次警詢中供稱:於26日8時許在家飲用2罐啤酒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今天上半夜去西子灣,後來去民生路的 古德曼 ,後來要回家,後來要回家在三多一路撞到老奶奶;在古德曼沒有喝酒;我回到家裡後因為緊張,所以有喝啤酒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同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肇事後我就到鳳山區國光街找我爸爸,我因為緊張有喝2罐啤酒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9頁)嗣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110年9月25日晚上去「NO.5酒吧」參加聚會,在包廂內飲用1杯啤酒之後於9月26日4時離去……當時因為很害怕在家又喝了2罐啤酒……9點多至派出所報案……在9月26日1時許,在「NO.5酒吧」飲用1杯百威啤酒,多系毫升不清楚……於偵查中供稱凌晨3點前往西子灣及古德曼咖啡並不實在,當時頭腦空空所以隨便掰2個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同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次為何不承認有去NO.5喝酒?)我知道錯誤了」、「我大概只喝了半杯的啤酒,約200、300CC」、「在場來來去去應該有5、6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檢察官相驗時,你為何不說你有喝酒這件事?)當下很緊張,我知道錯了」、「(你到底在酒吧喝多什酒?)半杯,因為我隔天有事…。」、「(帳單42瓶,你在酒吧也好幾小時,怎麼可能只喝半瓶酒?)因為我隔天要去來義,有跟大家說要喝少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於111年1月6日在偵查中供稱:當天在酒吧有喝幾杯,具體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喝一手,5、6瓶等語(見偵一卷第249-25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開始時雖坦承駕車肇事逃逸,但隱匿有酒後開車之情事,其後隨案情之進展而即避重就輕,坦承喝少許之啤酒,最後始坦承有喝5、6瓶啤酒之事實,亦即被告並非於案發即坦承面對酒後駕車肇事之加重事由,則原判決於自首裁量減輕時,爰為減輕幅度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權利車,並無強制險,被害人家屬係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補償金額為200萬元,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及檢送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並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9-201頁)。惟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而成立,同法第42條第1、2項固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依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項規定,爰於第2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則法文所稱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旨在避免請求權人得同時向肇事者及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及補償之雙重受償,且該「補償機關」之義務並非來自於汽車所有人繳納保險費,則在被告尚未受到求償及實質上為清償時,尚難謂實質上係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為賠償,原判決於量刑時未為調查及審酌,並無不當。至被告雖主張碍於資力,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其仍有誠意云云,但既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為任何賠償,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未為任何彌補而為量刑,亦無違誤。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同時亦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亦審酌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不利量刑事實,參以被告係致人於死,情節較致人於重傷重,且係駕駛汽車等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過重。
㈣被告辯護人所舉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見本院卷第92-103頁)等判決部分,核與本件被告係服用酒類、長期無照駕車,更超速行駛、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等之重大違規情事之犯罪情節嚴重性並非相同,且所舉之案例亦非目前實務上量刑上之普遍現象,自難比附援引指摘有違平等原則。
㈤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與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所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前者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後者在處罰因酒後駕車等而致人於死之行為,並非單一行為,不生重複評價,量刑不當之情形。
㈥肇事逃逸撤銷改判部分:
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如前所述,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裁量後認無庸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尚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酒後且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係在人行穿越道上肇事,情節嚴重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被害人發生嚴重死亡之後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賠償所受之損害,對家屬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財物之損失,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㈦上訴駁回部分:
如前所述,原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之量刑,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係長期無照駕車、超速行駛、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等重大違規情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肇生損害之程度重大、發生故後,明知撞擊被害人倒地必生死傷,未為即時救助,全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坦承過失致死,但隱瞞酒駕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被接受,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被告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有違規闖紅燈而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已有不該、肇事後又不為即時救助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狀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等整體犯罪情狀,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