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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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黃奕陽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惠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張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5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利息約定月付1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僅於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7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108年4月當期之15萬元利息,此外就系爭借貸關係,均無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嗣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但被上訴人在交付之初已預扣15萬元利息,實則僅交付2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故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85萬元,且無其餘利息之約定。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1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4日,依序匯款402,000元、10萬元、75,000元、75,000元、223,000元、75,000元、1萬元、40萬元,共計136萬元(註:上訴人就以上金額之加總,誤算為1,508,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係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00萬元本金。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8年4月12日有合意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於同日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主張僅交付285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交付300萬元)。
⒉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
2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訴外人 廖育德 、背書人: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①108年4月23日匯款402,000元、②108年4月29日匯款
10萬元、③108年5月13日匯款75,000元、④108年5月20日匯款75,000元、⑤108年6月14日匯款223,000元、⑥108年6月18日匯款75,000元、⑦108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⑧108年7月4日匯款40萬元,共13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⒋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對上訴人
以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⒌兩造對附表1之廖育德寄予被上訴人簡訊、附表2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兩造對其2人間於108年4月12日有合意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
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暨刑案之經過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刑案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截圖、簡訊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41-149頁;本院卷第83-8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在交付之初已預扣15萬元利息,實則僅交付2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交付現金300萬元,而非28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此自陳:其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300萬元,而無預扣15萬元利息之情,其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本件僅得認有交付285萬元之事實。至上訴人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然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現金300萬元,而無預扣15萬元利息之事實。又上訴人在刑案偵查時,自始即答辯稱系爭借貸有預扣15萬元利息之情(見刑案交查字卷第49頁答辯狀所載),互核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一致,而非有承認拿到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承認有拿到300萬元,並無提到有預扣1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亦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應係108年12月底,論述如下:⑴就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被上訴人主張:我記得上訴人是說
半年內會還我,但沒有確定時間,半年內應該是年底前會還我,就是108年年底。我當時有同意他說的清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底,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嗣被上訴人先後改稱:①我們就是約定在系爭本票上的到期日
,也就是108年6月30日要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11頁);②不是到期日,應該是發票日以後的3至4個月,因為上訴人說3、4個月後,會有一筆貸款下來,也就是108年8月前要還款,最晚就是108年8月要還錢(見本院卷第111頁);③就本件借款約定何時償還,其實我現在真的也有點模糊了(見本院卷第112頁);④應該是108年7、8月,就是票據後面所載的2個月左右,就是這段期間,不可能是年底(見本院卷第113頁);⑤應該就是108年7月,上訴人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自己先後多次更異其前詞,所述已屬可疑,以上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本件堪認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底。
⒋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於上
揭時間,預扣利息15萬元後,交付285萬元予上訴人,且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應係108年12月底等節,應屬可採。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既僅285萬元,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數額確實為285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辯稱其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匯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等語,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辯稱:其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匯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貸
關係之本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對上訴人有將不爭執事項⒊所列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且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7-6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為108年4月12日,在此之前,上訴
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99、109-115、135-139頁;本院卷第87-97頁)為證,及被上訴人另提出本票、借據附在刑案調卷(見刑案他字卷第5-8頁)可稽。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自陳其前於103年2、4月及105年1月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430萬元,及於108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92,000元等語(見刑案交查字卷第47頁答辯狀所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⑶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改稱:①除系爭借貸關係外,上
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8頁);②否認105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③上訴人當初簽發原審訴字卷第79-81頁本票4紙給被上訴人,是原本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上訴人嗣後也沒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需求,是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該本票4紙所載金額之借款。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7萬元週轉,惟上訴人已於1週後清償(見本院卷第75-77頁);④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證2後,想起確實曾於107年5月7日、同年9月13日、10月12日有分別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但匯款原因係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初、9月初及10月初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被上訴人短期借貸,並皆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1-122頁);⑤對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提答辯狀之內容記載無意見,上訴人上訴後否認其他借款,係指之前有借款430萬元,但都已經還完。就是還4,721,000元,已忘記本金、利息分係為何。上訴人就430萬元借款部分有簽立本票,應該有好幾張,不太清楚有無簽其他借據等書面。除向被上訴人借款430萬元及系爭借貸關係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1頁)。上訴人自己先後多次更異其前詞,所述已屬可疑。其雖推托稱係因認前借款已清償完畢,上訴後始否認有其他借款等語,但觀其所辯係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與其前開所述顯有不符,足認係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而與系爭借貸關係為不同之借款。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先前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票、借據、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暨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可見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確有按月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另於108年3月8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6日,亦分別有匯款14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在如附表2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亦稱:「40是確定有的」、「我還要給你另外14.8不是嗎?」、「剩下10萬我會補在14.8裡面的」、「一樣下禮拜會匯給你的」、「我知道,我不會欠你的」、「我待會先轉1萬給你」等語。以上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他筆借貸,在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上訴人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而在系爭借貸關係成立後持續還款,更且在Line對話中,仍承認前款未還等情,應屬相符。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就先前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並無足採。
⑸再上訴人對系爭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是否僅有預扣之15萬
元或按月給付15萬元乙節,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1頁),甚且仍稱須閱覽狀紙內容,以避免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對其所為匯款究係清償何筆款項,亦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上訴人所辯,確屬可疑,尚難採信。
⑹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匯款項,確
係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之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285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越上述得請求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廖育德寄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簡訊備註日期時間廖育德本院卷第83-85頁108年8月31日上午11:40我已經盡量在想辦法了,我朋友我都把 阿銘 家地址給他們了,前天才去社區發傳單,也有跟阿銘他爸用對講機說話,他們家就還是這樣,堅持要用房子處理,該說的我都說了,我說到他家的人都反彈了,我姐要做禮盒才知道阿銘連我姐夫都借了40萬,我姐都沒錢做禮盒了,我去哪生40萬來做盒子,我連生意也快不用做了。附表2(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
對話備註日期時間上訴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5-97頁108年7月2日下午1:1640是確定有的怎麼又少10萬下午1:17是在幹嘛我還要給你另外14.8不是嗎?是剩下10萬我會補在14.8裡面的下午1:18一樣下禮拜會匯給你的我不想背書債務越來越高我知道,我不會欠你的下午1:19我待會先轉1萬給你好嗎嗯下午2:14語音通話結束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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