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旻璁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山寮68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年10月併入再審原告房屋,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嗣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
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其後,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再審原告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
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並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29元,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請復查;另再審原告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將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後,因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乃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案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於前審110年6月10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7年整戶住家房屋現值分別為4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元、378,900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等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現值逾10萬元,不符免稅要件。然上開房屋現值核算,事實上含括應予剔除之「免稅豬舍及農機具倉庫現值」,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以系爭房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房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判決廢棄、臺南市政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退還自99年至107年已納之房屋稅款共6,538元。
四、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說明。又經核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致漏未將免稅建物部分之現值剔除,於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發生錯誤等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卻泛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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