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自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罪犯罪之性質雖然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時,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本件則僅係因編號1至4、編號5至6之二組犯罪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更且受刑人所犯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及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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