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劉雁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現在福建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