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19號、第1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錦輝(綽號 大目仔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 鄭政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林錦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向林錦輝索討海洛因施用。林錦輝應允並指示交付地點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福田一路交岔路口約定地點,林錦輝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約施用1次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鄭政文 (確實轉讓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5公克)。
二、林錦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亦有所認識,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林錦
輝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貴鈞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多次聯絡,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林錦輝上址居所見面。林錦輝基於與莊貴鈞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錦輝提供其所有已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貴鈞(確實轉讓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10公克)。林錦輝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貴鈞,供莊貴鈞當場自行燒烤施用。
㈡於106年8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同在林錦輝上址居所,因
鐘豊朋 (綽號 阿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錦輝另基於與鐘豊朋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所有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鐘豊朋(確實轉讓數量不詳,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10公克)。林錦輝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鐘豊朋,供鐘豊朋當場自行燒烤施用。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錦輝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106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下稱A卷〕第7頁、第82頁、第81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受讓者鄭政文、鐘豊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參A卷第85頁反面、第102頁、第59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下稱B卷〕第139頁、A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5頁);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鐘豊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日鐘豊朋指認2號林錦輝)、綽號「大目仔」毒品案蒐證照片(106年8月29日鐘豊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大目仔」住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鐘豊朋)、綽號「大目仔」毒品案蒐證照片(106年11月1日鄭政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南路及福田二路路口等候,被告駕駛AVC-5331號自小客車至福田一路與彰南路路口停紅燈,隨後機車離去)、彰化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日,鄭政文指認2號林錦輝)、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鄭政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 林育新 即被告之子)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B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106年7月28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莊貴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8日在附表二譯文所示時間通話,並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見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他自己拿的,我剛好去洗手間,回來我才知道他有拿吸食器去。他很少跟我有毒品互動情形,剛下班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安眠藥,要跟我討安眠藥。他來找我,剛好我吸食器放桌上,我去洗手間準備要找安眠藥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135頁)。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在卷(參A卷第7頁、第82頁)、證人莊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A卷第59頁反面、B卷第139頁,詳後述),且有附表二編號4-8所示譯文在卷可佐(參A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雖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莊貴鈞亦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證稱僅係前往尋找被告拿取安眠藥云云,惟查:
⑴證人莊貴鈞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提示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8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去找「大目仔」給他請安非他命。我自己開車過去「大目仔」的家給他請安非他命等語(參A卷第59頁反面,另按「大目仔」經證人莊貴鈞指認即為被告,筆錄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次通話結束後,是否有毒品交易?)我去他家,看他桌上有吸食器,裡面還有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起來燒烤施用,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下稱B卷〕第139頁)。證人莊貴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是要過去找被告,向被告拿安眠藥,通話後,有到被告家中,但是是去向被告討安眠藥云云。惟亦證稱:那天我到被告家裡,被告帶我上去2樓的房間,要拿安眠藥給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安眠藥可以給我。被告房間在2樓樓梯前面,我進被告房間後,直到離開被告房間,大約4、5分鐘,期間被告人都沒有離開房間,我們坐在床上聊天,床旁邊有1個桌子,桌上有玻璃球裝著甲基安非他命,桌子在我左手邊,被告坐在我右手邊。被告有先拿玻璃球起來施用,他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裡面本來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看到他拿起來燒烤,被告在燒烤吸食時,我就坐在床上,被告吸食的時候,是坐到我左手邊桌子前面,他吸食完之後就放下來,回到我右手邊,我就自己過去拿起來用,他看得到我在吸食,他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依證人莊貴鈞此部分證述亦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合致。
⑵繹之附表二編號4-8所示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5秒
至同日下午6時10分10秒之通話內容,該日上午10時許,證人莊貴鈞先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所在地點,並相約前往被告所在處所見面;下午4時40分許,其等通話時,被告告知證人莊貴鈞其仍在彰化,尚未返家,經雙方約定於證人莊貴鈞下班後再聯繫;至該日下午5時49分許,證人莊貴鈞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並表示已在某橋處等候被告,而被告告知斯時始自彰化出發返回;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證人莊貴鈞復聯絡被告,彼此告知並確定所在地點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8所示譯文可稽。依其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莊貴鈞自該日上午即已聯絡相約見面之事,迄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雙方通話仍確認彼此地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8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確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金馬路、維新路移動,亦有譯文所示基地台位址可稽(參A卷第22頁),顯然其等係為見面而有不斷相互聯絡確認所在地點之事實。核與證人莊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並無扞格之處。
⑶再者,證人莊貴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平常有吃安眠藥
的習慣,是在彰化秀傳醫院看精神科門診拿的安眠藥,美沙冬門診1個月1次,就利用喝美沙冬時,去門診拿安眠藥,1次都開1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依證人莊貴鈞所證,其有使用安眠藥之習慣,且會固定於每月服用美沙冬時,一併在秀傳醫院精神科看診,並領用安眠藥,每次領藥量為整月份之藥量。則縱令證人莊貴鈞有服用安眠藥習慣,然其領用安眠藥有固定且正當之來源,有何必要仍須向不知為何有安眠藥來源之被告拿取,甚且僅僅為了向被告拿取安眠藥此可由旁人替代之小事,而自該日上午迄下午終日輾轉不斷聯絡?況且,證人莊貴鈞亦不否認其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為證人莊貴鈞妻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證人莊貴鈞令其妻電話聯繫被告,央請其妻前去向被告拿取安眠藥一情(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又參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證人莊貴鈞之妻詢問被告是否到社口證人莊貴鈞家中,被告表示「等等我才會過去」、「我如果還沒過去你再打給我」等語;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告知證人莊貴鈞妻到橋南時再與被告聯絡等語,顯然證人莊貴鈞令其妻與被告聯絡,而彼等亦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通話情形,業已互相聯繫見面妥當,且依斯時情狀,被告可前往證人莊貴鈞社口住處並非難事,如若證人莊貴鈞聯絡被告之目的僅在拿取安眠藥,本可由被告送往證人莊貴鈞住處,或由證人莊貴鈞之妻前去向被告拿取即可,則有何必要只為取得安眠藥,仍須由證人莊貴鈞終日與被告不斷聯絡確認被告所在,而須親往被告住處2人確實見面之理?證人莊貴鈞就前述被告轉讓禁藥之情節,不單於警詢中已詳為陳述如前,於偵查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後,仍具結堅證如上,且所為供述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其憑信性自具相當之擔保,就此相同之事實,忽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證稱當日與被告見面是拿取安眠藥一情,非僅與其前後所述不一,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話內容之客觀情形相互矛盾,更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左,足徵證人莊貴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而更改前詞,其匿飾之情甚明。
⑷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106年7月28日通訊監察內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阿堯 與他太太使用。通話內容是阿堯的太太要跟我拿安眠藥。106年7月28日他來找我看我在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就跟我要幾口來吸食,所以我就無償請他吸食等語(參A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莊貴鈞指稱於106年7月28日,於通話結束後,在你家你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有這件事,吸食器裡面有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給他燒烤施用等語(參A卷第82頁)。綜上互參,互核與證人莊貴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上開⑴後段所示與被告見面後,在被告房間互動各節之證述均相吻合,益徵證人莊貴鈞與被告約定必須親自見面之目的絕非僅在取用安眠藥,是證人莊貴鈞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日莊貴鈞指認2號林錦輝)、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07年4月13日憲隊彰化字第1070000338號函及檢送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佐(參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均與上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莊貴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互核相符。
被告於審理中上開置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莊貴鈞、鐘豊朋之犯行,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轉讓數量約單次施用之少量等情,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轉讓對象係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足當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A卷第7頁、第8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4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白,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轉讓禁藥部分並無減輕事由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⒋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一情,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水牛」之男子,已製作證人筆錄,願帶同員警查證等語(參A卷第7頁)。惟查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於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查獲犯罪嫌疑人 林水農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林水農僅坦承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6年12月8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49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1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0825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8日彰檢玉信106偵11619字第322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林水農涉犯之毒品另案,係林水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9月至12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或其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至烏溪間之耕作田地,多次向綽號「 輝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2月8日7時5分許,至上開住處拘提被告,並搜索上開住處、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述田地等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純質淨重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7.8862公克,驗餘淨重7.8411公克)、摻海洛因香菸1支(送驗淨重0.8037公克,驗餘淨重0.7087公克)、夾鍊袋1批、吸食器4組等物。認林水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林水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然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另移送林水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林漢志張喬喬 部分,經調查不能確認有無毒品或金錢之交付,是以尚難憑此佐證被告有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不足以認定林水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7日彰檢玉信106偵11619字第1592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2806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第1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是無從認定林水農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往來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上揭說法屬實,難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林水農即係被告本次遭查獲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即林水農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稱之「毒品來源」並無關連,依首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其子均已成年,前曾從事鐵工,未服刑時,會協助其妻維持家計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仍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不知廠牌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錦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106年11月1日轉讓│第8條第1項│有期徒刑柒月。│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予鄭政│││減輕。│││文部分)││││││││││││││││├──┼────────┼────────┼───────────────┼──────────┤│二│犯罪事實欄二㈠(│藥事法第83條第1│林錦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即106年7月28日轉│項│處有期徒刑柒月。││││讓禁藥予莊貴鈞部││未扣案不知名廠牌插卡使用門號○││││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㈡(│藥事法第83條第1│林錦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即106年8月29日轉│項│處有期徒刑肆月。││││讓禁藥予 鐘豊朋部 ││││││分)││││└──┴────────┴────────┴───────────────┴──────────┘附表二(相關譯文)┌──┬─────┬─────────────────────────┐│編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1│2017/07/28│0000-000000(大目仔)林錦輝←0000-000000(女)│││08:59:22├─────────────────────────┤│││(閒聊)││││B:阿人在哪?││││A:石牌支(音譯)││││B:石牌支?││││A:對阿││││B:要彎來我們這邊下來嗎?││││A:彎去哪裡?││││B:社口這邊,我家阿││││A:社口喔?││││B:對啦││││A:要等等我才會過去了拉││││B:要很久嗎?別太久欸││││A:怎樣嗎?││││B:因為我丈夫出車阿,所以別太久││││A:去哪?││││B:我丈夫出車阿,所以別太久││││A:人家要工作,你總是跟前跟後,很愛跟欸││││B:好啦││││A:你丈夫知道嗎?││││B:知道││││A:他現在哩?││││B:他現在出去載貨阿││││A:哦,我如果還沒過去你再打給我,看我在那裡拉││││B:好啦OK│├──┼─────┼─────────────────────────┤│2│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女)│││09:18:55├─────────────────────────┤│││B:怎樣?││││A:我在家拉││││B:哦││││A:阿你丈夫勒?││││B:我丈夫還在公司啊阿││││A:哦,那我要出去,要去社口││││B:那你順便拿過來拉││││A:你又在發瘋了喔?││││B:我丈夫打給你了嗎?││││A:他沒打給我拉││││B:我是說我丈夫叫我打給你,他叫我去家裡跟你拿││││A:安眠藥我就跟你說沒有了,還要安眠藥,好啦好啦││││B:恩│├──┼─────┼─────────────────────────┤│3│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女)│││09:42:18├─────────────────────────┤│││B:你打給我喔?││││A:打錯啦,我電話不知道怎樣,按到就亂發射出去││││B:你不會把他設定││││A:不會啊││││B:連設定都不會││││A:不會,我連一些功能都亂按亂用││││B:靠邀,不懂字喔?││││A:怎麼不懂字,字不認識我拉││││B:靠邀喔,阿你在哪?││││A:在我家阿,我老媽在外面阿││││B:哦,那怎麼辦?││││A:你等一下到橋南(音譯)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B:好啦│├──┼─────┼─────────────────────────┤│4│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莊貴鈞│││10:16:55├─────────────────────────┤│││(閒聊)││││A:你來我問你一下││││B:來二樓再問阿││││A:沒有啦我媽在店裡,我在家裡拉││││B:你在家裡喔?││││A:對啦││││B:好啦等等再過去拉││││A:多久?││││B:等等阿,差不多半小時內拉││││A:幹你老師勒,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活到那邊││││B:好拉,馬上過去了拉││││(閒聊)││││B:別吵啦,我等等過去了││││A:好啦│├──┼─────┼─────────────────────────┤│5│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莊貴鈞(0000000000│││10:34:56│女生接聽)│││├─────────────────────────┤│││B:對面阿││││A:叫你丈夫過來一下拉││││B:哦好啦││││(B:叫你過去)│├──┼─────┼─────────────────────────┤│6│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莊貴鈞│││16:40:08├─────────────────────────┤│││A:我還在彰化拉││││B:跟你說要找你啦││││A:我沒在家拉,我要****(模糊)才會去拉││││B:不然我下班再打給你拉││││A:好啦│├──┼─────┼─────────────────────────┤│7│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莊貴鈞│││17:49:24├─────────────────────────┤│││B:***橋這邊到了││││A:我現在才在彰化要回去而已欸││││B:我現在站在這邊阿,*****(模糊)這邊阿││││A:在那邊幹嘛?││││B:等你阿││││A:等我要相找跳大肚溪喔?││││(閒聊)││││A:好啦我回去了,現在在金馬橋這邊,醫生這邊││││B:金馬橋?││││A:我差不多也要十五分才會到我們那邊拉││││B:好,那我在這邊等***(模糊)││││A:那裡的橋?││││B:四面佛這個阿,石牌橋阿(模糊音譯)││││A:好啦│├──┼─────┼─────────────────────────┤│8│2017/07/28│0000-000000林錦輝←0000-000000莊貴鈞│││18:10:10├─────────────────────────┤│││A:我到了啦││││B:好啦││││A:你在哪?││││B:石牌橋這邊阿││││A:對阿我在下面這個紅綠燈這邊而已阿││││B: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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