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
黃碧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珠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明與黃碧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惠紅卡拉OK店內,因 蔡國華 懷疑張瑞明竊取其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張瑞明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欲阻止張瑞明、黃碧珠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張瑞明、黃碧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瑞明以徒手、黃碧珠則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蔡國華,致蔡國華受有頭皮、臉部挫傷、左胸挫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嗣經蔡國華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張瑞明、黃碧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瑞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證人 邱榆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102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6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張瑞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涉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碧珠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碧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摸我的屁股,然後要摸我的胸部,因為我比較矮,轉身時安全帽就去碰到他的臉,他的臉就紅了,我是不小心用安全帽碰到他,不是有意要打他的。我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才用安全帽揮過去,是緊張才揮到他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張瑞明說我誣賴他,要我請他3,000元的酒錢,我不從,張瑞明打電話叫一個男子過來,加上張瑞明、黃碧珠及一位在店裡的「 阿海 」男子一起打我,黃碧珠用2個安全帽打我,其他3個人徒手打我等語(同上偵卷第46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張瑞明、黃碧珠及「阿海」、一個30幾歲的男子同時出手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碧珠拿兩頂安全帽對我的頭部猛打,超過30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邱榆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黃碧珠進來,她走出去店外,蔡國華怕張瑞明也走掉,就站起來把店關起來說「你們不能走」,接著黃碧珠又走進來,他們三人就打起來,沒有其他人參與。黃碧珠進來手上有掛著安全帽,互毆過程中沒有人使用工具,但黃碧珠有無拿安全帽打人,我沒有注意看。蔡國華有被打到躺在地上等語(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把門關起來,被告黃碧珠推門進來,可能告訴人有碰觸到被告黃碧珠,被告張瑞明看到後就走過去。他們三人有打起來,就互相衝突,但沒有注意到被告黃碧珠有拿安全帽打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復有上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邱榆蓁與被告黃碧珠並無仇怨,衡情尚無誣陷被告黃碧珠之理,再佐以同案被告張瑞明於偵查中亦陳稱:黃碧珠被摸屁股後拿安全帽一掃,掃到蔡國華的臉一下等語(同上偵卷第47頁),故認被告黃碧珠有與被告 黃瑞明 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係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其所辯不小心以安全帽碰到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黃碧珠所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不知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渠等行為皆無足取,並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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