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SUNG
聯絡址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6年4月18日入境來台定居,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於民國96年9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約半個月左右,經仲介婚姻之仲介人協調後,被告雖有回家,但不數日旋又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經四出尋訪無著,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履行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中、印尼文版各一份)、聲明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簿影本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王櫻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中、印尼文版各一份)、聲明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妹王櫻桃到場證述明確【按稱「(問: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原告雖然想要對於被告溫柔體貼,但是被告均冷漠以對,甚至家裡的人要對她示好,她也不接受」、「(問:被告迄今有無返家?其離家的原因?次數?)被告迄今沒有返家。被告離家二次,離家後在仲介住了約半個月,後來經過跟仲介的協調,被告又返家,之後又離家。被告要離家的當天,我剛好送小孩子回來路過,看到被告鬼鬼祟祟的,當時好像是在等人,我因為沒有證據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我聽週邊鄰居講,原告家人對於被告很不好,但是事實上原告及其家人並沒有對被告不好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民國97年4月28日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7年1月9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71120261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目前仍滯留台灣,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