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圖書館內見被害人 吳政奮 遺失之LG牌手機,拾起後未交與館員反率爾侵占,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所侵占之LG牌手機價值達新臺幣1萬4,000元,雖當日遺失未久即經被害人報警後尋獲領回,然被害人表示手機內SIM卡及記憶卡已因此遺失,且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初固辯稱以為是樣品機云云,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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