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木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木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森永牛奶糖雪派、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各1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元;嗣於離去之際,為店長 張雅涵 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木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店長張雅涵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木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00年生,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併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私自竊取告訴人張雅涵所經營商店之商品,誠有不該;惟其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商品僅為日常食品,價值有限,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足徵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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