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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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九行之「強壓制」更正為「強行壓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鈞○素昧平生,對其心生傾慕,卻不循正常方式與告訴人結識往來,竟尾隨其返回住處樓梯間,以強行壓制其雙手、將其按壓於牆上並企圖撫摸其臉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返家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甫年滿18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焦慮傾向之身體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自稱本案係因對告訴人心生傾慕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