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郭冠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冠彣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冠彣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0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
(二)並聲明:
1.被告郭冠彣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郭冠彣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答辯:無力支付合解金額,請依法審理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冠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附近,以上衣每件成本220元至250元、褲子每件成本350元至400元不等價位,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仿冒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之不詳數量上衣、褲子。被告明知「adidas」商標圖樣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鞋子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詎被告郭冠彣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起,先在臺南市地區,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又接續於106年6月2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011之1號前攤位,以上衣每件400元、褲子每件5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物,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共販售出約100件仿冒衣物,獲利約5000元。嗣經司法警察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前攤位查獲,並查扣仿冒仿冒「adidas」商標上衣76件、褲子61件等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⑴本件被告係以上衣每件400元、褲子每件500元之價格,販售標有「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認定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4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計算式:(400元+500元)/2=450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⑵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短,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45
0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000倍(即450,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有違損害賠償之填補原則,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400倍即18萬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僅1週許、商品種類僅有衣服、褲子、扣案之數量合計為137件、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
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商標權遭被告郭冠彣侵害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