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3月7日起受 李水 僱用,在李水所經營之「裕誠加油站」(址設高雄市○○○○○路○○○號)負責加油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上開裕誠加油站內,未將當日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之島包1個【內含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996元、信用卡簽單等物】,交付予加油站,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島包、款項、簽帳單予以侵占入己。又見同事 林楷崴 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之島包1個(內有當日加油站之營業收入現金2萬5,285元及信用卡簽單等物),置於上開加油站之島屋櫃子內,竟趁林楷崴於島屋內睡覺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島包1個暨內含現金、信用卡簽單竊取得手,並立即逃離現場,隨後將上揭島包2個及簽帳單任意丟棄,所得現金共62281元則花用殆盡。嗣經李水之子 李文德 (亦為裕誠加油站股東)及林楷崴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德及林楷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德及林楷崴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夜班現金繳款單3紙、現場監視器拍照片6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和,惟其趁在加油站值班之際,侵占並竊取加油站內財物,且現金均花用殆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受教育之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竊盜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