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04號
原告 林榮發
被告 陳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本院卷第2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細故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日奕昌混泥土有限公司內,被告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砸向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烤漆費用(含工資)15,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當時僅毀損系爭車輛車門之一部分,不需大範圍烤漆,伊願意賠償原告6,000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刑法毀損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及系爭車輛修理照片6張為證,惟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係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一部分,則就左前葉子板烤漆部分,難認與被告之系爭犯行有關,自無從准許,從而,扣除左前葉子板烤漆費用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含工資)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