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劉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同段四十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巷000000000號等2棟房屋(均為彰化縣○○鎮○○段○○○號,為農舍,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稱33-7、33-8號房屋),原告全家居住在33-7號房屋。又系爭建物雖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黃玉 委由訴外人 謝求泉 興建,並交付報酬,然原告與黃玉共同經營秧苗場,原告所賺取金錢均由黃玉支配管理,故該屋實際上係原告以勞力所得共同出資興建,且黃玉為求公平,亦將其名下3筆土地贈與被告。又被告於93年間自北部舉家遷回,因尚無居所,經黃玉商請原告同意後,將33-8號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然黃玉於105年7月29日過世後,被告發函要求原告將置放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農業設施移除,原告亦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告返還33-8號房屋。然被告仍將部份傢俱及物品置放在33-8號房屋內,拒絕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33-8號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均在北部工作,秧苗場則由兩造父母及弟弟即訴外人 劉文明 經營,而父親即訴外人 劉金啓 、弟弟劉文明分別於90年10月28日、91年2月8日相繼過世,兩造因而返鄉與黃玉共同經營秧苗場。黃玉因劉文明過世,領有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5萬4,500元,黃玉選定在原告自劉金啓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供兩造居住,33-7號房屋由原告居住,33-8號房屋則由被告居住。然因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依規定農舍之申請人須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實際上該屋由黃玉管理並繳納相關費用。黃玉過世後與原告間借名關係即為消滅,33-8號建物乃黃玉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取得,被告自有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之父親劉金啓於90年10月28日死亡,由兩造之母親黃玉繼承取得彰化縣○○鎮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天和段583、5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天和段585、650地號土地;兩造取得天和段
592、593、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原告於91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三)黃玉於92年間委由謝求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為溝頭段33-7、33-8號),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於104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黃玉於104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天和段649地號、復興段1063、1064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系爭建物之電費(33-7、33-8號房屋電號不同)及水費(號碼相同)於黃玉生前,均由黃玉繳納。
(六)原告自93年間起居住在33-7號房屋;被告自93年間起迄至106年5月居住在33-8號房屋,目前仍占用該屋。
(七)黃玉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黃玉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為黃玉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借名契約究非常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自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黃玉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予原告,雖據證人謝求泉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 黃玉委 託伊興建,資金均向黃玉收取,相關興建事務亦洽黃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於黃玉生前,均由其繳納乙情。然依證人謝求泉所述,固可知悉系爭建物係由黃玉全面處理興建事宜,並交付建屋承攬報酬。然被告自陳其與原告及黃玉共同經營秧苗場,收入均由黃玉負責管理,並未按月固定給付兩造薪資,家中任何開銷均交由黃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原告所陳其與黃玉共同經營秧苗場,所賺取金錢均由黃玉支配管理,該屋實際上亦由原告共同以勞力所得出資興建乙情相符。故縱然系爭建物係由黃玉出資興建並繳納水電費用,然原告所賺取收入既均由黃玉管理,家庭開銷亦由黃玉自其等共同收入中支出,則黃玉所支付之建物興建資金及水電費用,亦不得排除包含原告之勞力報酬,是黃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基於贈與、給付勞務報酬或分產之原因,均不無可能,不得僅以黃玉共同出資及繳納水電費之事實,即推斷系爭建物實際上為黃玉所有。且兩造均不爭執劉金啓於90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黃玉繼承取得復興段1063、1064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取得天和段583、5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天和段585、650地號土地;兩造共同取得天和段592、593、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倘黃玉興建房屋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並供其與兩造居住使用,則黃玉本得於其所有復興段1063、1064地號土地上,或兩造共有天和段592、593、59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何有於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必要,而徒增受有上開法令限制無法自行處分房屋之不便。
(三)又被告辯稱黃玉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固據兩造之姑姑即證人 劉水柳 到庭證稱:因 黃玉有 宗教信仰,去問神明要在何處建屋比較好,神明指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黃玉係為了要讓自己及兩造、兩造之祖母 劉黃貴 都住在一起,才興建系爭建物,然黃玉因為不放心廠房工作,故常常住在廠房接聽電話。黃玉欲興建系爭建物時,黃玉之三子劉文明因車禍意外去世,後來黃玉拿理賠金去興建房屋。伊不知道系爭建物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但 伊有 問過黃玉倘若日後兄弟糾紛如何處理?黃玉答稱:「我還在,都是我的」,其意思就是兄弟要一起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證人劉水柳上開所述,僅足證明黃玉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動機及使用目的,係為供其與兩造、兩造之祖母劉黃貴共同居住使用,然並未能證明黃玉與原告間確實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證人劉水柳亦證稱其不知悉系爭建物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劉水柳對於黃玉與原告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乙事,毫無所知,自不得依此認定系爭建物於104年間係基於黃玉與原告間借名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負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黃玉與原告係於何時間、地點,基於何項目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僅憑證人劉水柳所述,而認定系爭建物為黃玉所有。況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即供原告全家居住迄今,且被告亦不爭執黃玉生前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而非供黃玉使用,此與「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他方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顯然有別,益難認黃玉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四)又依證人 詹勝雄 即劉黃貴的義子到庭證述:系爭建物由黃玉興建,因為三合院老舊且空間不夠,故再蓋新房。黃玉有向伊提及要將財產分配與兩造,其不要再處理這些事務。伊當時有問黃玉為何要將系爭建物蓋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天和段650地號土地相鄰,為何不蓋在2筆土地中間,1人分配1棟。黃玉答稱其起初係規劃兄弟1人1棟,後來詢問兩造意見,被告表示他還要回去臺北,故才將房屋蓋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但想說材料都叫了,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蓋2棟房子。黃玉亦告訴伊系爭建物已經登記予原告,都已經處理好了。伊有追問以後被告回來怎麼辦,黃玉回答「到時候我還在,而且我再過戶3筆土地給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酌系爭建物於9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於104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黃玉則於104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天和段649地號、復興段1063、1064地號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足徵證人詹勝雄所稱黃玉係基於分產之意思,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所有,且為求兩造公平,贈與其名下3筆土地予被告,應非虛妄,亦可認黃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基於贈與原告資金之意思,並於其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黃玉就將天和段649地號、復興段1063、1064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被告之契約,雖附加有「受贈人對贈與人要負扶養責任」之負擔。然黃玉為被告之母親,被告依法本即負有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其等間贈與契約雖重申並強調此一法定義務,並附加負擔條款,然無礙於黃玉基於分產之目的,而贈與土地予被告之真意。
(五)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黃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即無繼續占用33-8號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及出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33-8號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不可採,原告為3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業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