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07號、第40138號、第4016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劉語希 」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林佳誠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2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 林錦雀 誆稱可於平台「BlackSton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錦雀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宇翔 」向 王晶瑩 誆稱可安排專員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晶瑩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㈢、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楚天偉 」向 鄭淑臨 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淑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6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帳戶。
㈣、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肖志明 」向 李卿 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卿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6時39分許,轉帳9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㈤、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澳洲交友聊天互助群」結識 張芸寧 ,並推薦其操作投資平台藉以獲利,致張芸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包括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5時42分、43分,各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上開款項匯進本案帳戶後,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錦雀、王晶瑩、鄭淑臨、 李卿誆 、張芸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林佳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比較容易核貸,我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之密碼,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偵35307卷第11至17頁、第83至85頁、偵40138卷第25至28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送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該人網路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而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前揭告訴人林錦雀、王晶瑩、鄭淑臨、李卿、張芸寧,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均旋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雀、王晶瑩、鄭淑臨、李卿、告訴代理人 彭康錦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307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偵40138卷第33至35頁、偵40169卷第15至16頁、偵14764卷第57至7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307卷第31至35頁、偵40169卷第43至4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35307卷第29頁、第37至69頁、第87至101頁、偵40138卷第37至59頁、偵40169卷第21至39頁、偵14764卷第71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35307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劉語希」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通常尚需檢附申請文件及工作收入證明等資料,則以被告與「劉語希」間顯然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而言,被告何以僅憑該不詳他人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不明方式辦理審核而取得貸款?是被告所辯向「劉語希」辦理貸款之情形,顯然悖於常情殊甚,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此辦理情形與常情有違,卻在「劉語希」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會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即為供非正常之用途而逕自交付上開物品,被告仍係有意放任其任意交付上開物品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是為了美化本案帳戶以利貸款云云(見偵35307卷第84頁),可見本案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則被告將此等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提供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綜此,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犯罪事實㈤所列之犯罪事實,核與其就聲請意旨所載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列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123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40138卷第27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