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提審人黃 昱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將黃昱仁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的警察卻到高雄逮捕我,我有受傷,我要求驗傷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事由,簽發拘票,經警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持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此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拘票、報告書及逮捕、拘禁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之規定,不經傳喚,逕行對聲請人核發拘票,及員警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聲請人執行拘捕,於法均屬有據,且無未合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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