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楊天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被告 陳語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為茵杰有限公司(下稱茵杰公司)人員之「 鍾帆 」、「 阮文 」、「 顏嘉賢 」、「要努力」等人,其等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廠商等語。詎被告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復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便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分別於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將款項匯至B帳戶。被告接著即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將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A或C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695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徵工作而提供自己帳戶收受公司款項,主觀上認為帳戶內金流為公司交易貨款,並不知悉係他人從事詐騙而來之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受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
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後,於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將各筆款項匯至B帳戶。隨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將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A或C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共計695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2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以及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偵9693卷21至26頁、33至39頁、43至59頁、63至71頁、83至87頁、93至95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執(本院重訴卷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解釋應同於刑法第13條規定,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⒉被告固坦承其所為之客觀事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惟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以為帳戶內之金流是公司交易貨款,不知道該金流為他人從事詐騙而來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名下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帳戶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識別性,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係00年0月生(見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行為時已27歲,且為五專肄業,有一定之智識水平,事發前曾在化妝品公司、漫畫店工作過,並有自營網拍事業,會使用網路跟廠商批貨,對於網路的資訊和匯款方式十分熟悉(此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偵4396卷260頁、262頁、本院金訴30卷176頁、180頁),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
⑵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男友 嚴文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己之前
也都在經營網拍,後來她說應徵到1間公司,工作內容是去各地付公司的款項,我說依我之前之工作來看,公司之間對接款項不太可能是讓人拿著現金去支付,這應該是違法的詐欺集團車手,不太可能有單純領錢就可以賺錢的情形。後來公司有給她一些資料可以查詢,但都只有網路上查到,我們沒有看過實體店面,所以我持續跟她說這間公司應該有問題,她也在工作過程中一直都有懷疑。而且她問公司可否幫她投保,公司卻叫她自己去投勞保,如果是正當工作,公司不可能要她自己去外面投保,所以我們一直質疑很多事情都有疑點,我有一直跟她解釋這個情況應該要查詢或詢問是不是詐騙,我一直有提醒她等語(偵4396卷360至363頁)。加以被告亦自陳:我一開始在工作的過程中,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沒有看過對方;有覺得可能是詐欺(後改稱:不是覺得,是我要確認是不是)等語(本院重訴卷51頁、偵4396卷263頁)。由證人嚴文謙之證詞、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在從事本件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旋即交付給他人之「工作」過程中,跟其甚為親密之男友就已經多次提醒其所為之「工作」內容有諸多疑點,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自己也有所懷疑,故難謂其對於本件詐欺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
⑶依一般社會正常求職常情,求職者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
影本,以供對方查詢資力之用,然實無提供帳戶參與提領不明款項之必要。況且,被告自承:當初只有用電話面試,傳我的證件資料給對方,電話講一講後,過一陣子就錄取我。我沒有見過「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本人,對方只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有上網查到這間公司的網站,但沒有去現場了解狀況。對方跟我說匯到我名下帳戶的錢是另一個會計轉給我的,有提到內帳、外帳的事情,我也不懂什麼是內帳、外帳。之後對方要我當會計,貨款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提款後,在公園交給下游廠商。而因為臨櫃在同一銀行帳戶領錢超過50萬元,銀行行員會問,對方說這樣會被查稅,所以要我將匯入我帳戶的錢,部分轉到我其他帳戶,再到其他銀行臨櫃領錢,但我根本不知道查稅是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交付貨款手法不是用匯款的方式,而需要我提領再交給他人,但他們說這樣可以避稅等語(本院金訴30卷45頁、175頁、178至179頁、本院重訴卷50頁)。
由上可知,被告在上開求職過程中,既未進行正式之面試,也未曾跟對方真正見過面,從110年2月開始與對方接觸至110年7月原告遭詐騙的這段期間,其亦未實際前至該公司了解狀況,不管就被告或對方而言,相互間均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殊難想見從事合法、正當事業之公司,會輕率地將大筆貨款匯入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內,徒增交易往來風險。此外,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對方所稱查稅之實際內容為何,竟為避免遭銀行行員詢問提領大筆款項之用途,即依指示,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進行規避,行為舉止實與一般正常企業活動迥異。凡此種種,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其中必定有詐。加以被告到庭自承有聽過「車手」這個名詞,知道那是指拿人家的報酬,幫人家拿錢等語(本院重訴卷51頁),而其在本件所為之行為,大體上也正是如此。綜合上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之行為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過程之一環,其卻僅為貪圖小利,而不顧一切,持續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進而交款之行為,其具有縱使詐欺侵權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然其既在詐欺集團詐欺原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整個過程中,參與其中一環,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為本件匯款,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未預見或防免,否則即無被詐騙既遂可言。原告如及時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少或完全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早已預見有詐術存在,而得加以防免,且原告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對己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及時預見詐術並加以防免,遽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⒌依上,原告已可預見其本件所為,有極高可能是參與詐欺過
程之一環,卻仍提供名下A、B、C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經手原告遭詐款項之流動,最後使原告受有共計695萬3,000元之損害,所為自有間接故意及不法性,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萬3,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本院附民卷1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2年2月24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年7月26日14時4分許25萬元110年7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35萬元至A帳戶110年7月26日14時5分許18萬5000元110年7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16萬元至C帳戶110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19萬元110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7月28日10時5分許55萬6000元110年7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55萬4000元至C帳戶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42萬4000元110年7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31萬元至A帳戶110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7月28日15時23分許28萬5000元110年7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A帳戶110年7月29日11時6分許50萬2000元110年7月29日12時許提領42萬元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55萬8000元110年7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43萬元至A帳戶110年7月29日12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C帳戶110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79萬6000元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匯款58萬元至C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許匯款7萬元至A帳戶110年7月30日1時43分許提領11萬元110年7月30日10時41分許79萬5000元110年7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51萬元至A帳戶110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71萬5000元110年7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61萬元至C帳戶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許提領11萬元110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提領35萬元110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85萬7000元110年7月31日15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110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110年8月1日14時29分許40萬元110年8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45萬元至A帳戶110年8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13萬元至C帳戶110年8月1日15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110年8月2日9時19分許44萬元110年8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C帳戶110年8月2日9時31分至14時4分許匯款25萬9880元至A帳戶110年8月2日9時53分至58分許提領10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