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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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賴麗君 相對人 張曼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話術誘使抗告人簽訂代辦契約及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因抗告人年紀已65歲且長年在家休養並無太多社會經驗,故被宵小利用法律漏洞使抗告人損失財物,望庭上能明察,爰依法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12年度抗字第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2年10月8日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0月18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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