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MUSE酒館」,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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