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 黃麗芬 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江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之6號房屋(下稱大安區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新店區房屋,與大安區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係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裁定逕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以鄰近區域「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計算,分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額一併計算之,而未扣除土地之價值,其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848萬4,759元,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原因結婚共同居住於抗告人
所有之大安區房屋,惟抗告人另有新店區房屋作為休憩使用,且雙方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同意離婚,相對人即喪失居住使用該系爭房屋之權源,然相對人現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北司調卷第7至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不含其坐落土地之價額,至於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本件大安區房屋起訴時屋齡約為49年、總面積為295.36平
方公尺,110年7、8月間鄰近區域近似之房地(屋齡為46年、面積95.8平方公尺、4層建物之第4層住宅用途房屋;面積
94.18平方公尺、四層建物之第2層住宅用途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萬9,000元、26萬3,0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售價為26萬6,000元,則依此計算大安區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856萬5,760元(計算式:295.36㎡x266,000元=78,565,760元);新店區房屋起訴時屋齡約為27年、總面積為29
3.92平方公尺,110年2、5月間鄰近區域近似之房地(屋齡均為13年、面積246.47、245.48平方公尺、均為3層建物全棟住宅用途房屋),每戶交易總價為2,580萬元、2,428萬元,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0萬4,678元、9萬8,90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售價為10萬1,793元,則以此標準計算,新店區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991萬8,999元(計算式:293.92㎡x101,793元=29,918,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是上開近似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之地段相鄰,建物總層數相似,客觀條件均相當,堪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848萬4,759元(即大安區房地之交易價格7,856萬5,760元+新店區房地之交易價格2,991萬8,999元),尚屬相當,可採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因上開交易價格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價額,而房屋為折舊性資產,房屋價額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減少,但土地並無折舊可言,故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時,即應先計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其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而大安區房屋110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6萬5,300元,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萬3,000元,土地面積為444平方公尺,抗告人權利範圍為1/6,以此計算大安區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2.6%【計算式:965,300元÷〔965,300元
+(483,000元x444㎡x權利範圍1/6)〕≒2.6%】;新店區房屋110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7萬1,300元,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5,900元,土地面積為423.03平方公尺,抗告人權利範圍為1,則新店區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2.4%【計算式:471,300元÷〔471,300元+(45,900元x
423.03㎡x權利範圍1)〕≒2.4%】,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3至19、31至33、39頁)。
㈢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大安區房屋佔房地價值比例約2.6%計算
,則大安區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04萬2,710元(計算式:78,565,760元x2.6%=2,042,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店區房屋佔房地價值比例約2.4%計算,則新店區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1萬8,056元(計算式:29,918,999元x2.4%=718,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766元(計算式:2,042,710元+718,056元=2,760,76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766元,原裁定逕以大安區房地價額為7,856萬5,760元、新店區房地價額為2,991萬8,99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48萬4,759元,未扣除坐落土地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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