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聲請人 林冠呈 被繼承人 林水永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最先順位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更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且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所承受,乃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繼承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水永於民國110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且聲請人之生父 林清波 早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因聲請人只獲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玉琴 拋棄繼承通知,而未獲另一繼承人 林清玉 之拋棄通知,故誤會需等待林清玉通知後始可辦理,而導致時間拖延,聲請人自願拋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水永次子林清波於107年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水永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水永之孫,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為林水永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具狀陳稱:於110年4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110年4月27日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故聲請人顯然於110年4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已無訛,而聲請人係本於固有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永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等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是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與主觀上對法律之理解無涉,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