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龍 』、『老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第3行至第4行「;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給予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部分更正刪除、第15行「16時30分許」更正為「17時37分許」、第20行「4萬9000元」補充更正為「4萬9,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中店提領1萬2,000元」,並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林志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瑋係依「老哥」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且自承不知道「老哥」之真實身份(見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17頁),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本案(含追加)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該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龍」、「老哥」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在監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吳馨 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磁磚修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於110年9月4日、6日所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之一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76頁),即7,500元,爰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內容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陳怡娟 之部分無林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 吳馨之 部分無林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周彥睿 之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之「17時49分」更正為「17時13分」林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連秀倫 之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之「17時49分」更正為「16時37分」林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林志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給予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林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6時11分許,致電陳怡娟佯稱:為165反詐騙人員,匯款新臺幣(下同)49185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退回之前被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陳怡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6日16時28分許,匯款491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於110年9月6日1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致電吳馨佯稱:為愛女人網購平台電商客服人員,系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匯款12123元至本案帳戶。林志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6日16時33分許、同日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4萬9000元,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娟、吳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2告訴人陳怡娟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翻拍畫面遭詐騙之事實。3被害人吳馨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事實。4熱點提領通報資訊本案帳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依詐欺集團指示總共約領了15萬元,報酬為1萬5000元,堪認係以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4萬9000元,報酬應為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林志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老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龍」、「老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阿龍」、「老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阿龍」、「老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志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阿龍」、「老哥」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周彥睿、連秀倫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周彥睿、連秀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林志瑋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起訴書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龍」、「老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周彥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周彥睿並佯稱:因周彥睿之 東森 網購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周彥睿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周彥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4日17時4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國賢 )新臺幣(下同)4萬123元110年9月4日18時4分許、同日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寶慶門市○○○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8萬8,000元、1,000元、6萬1,000元2連秀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4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連秀倫並佯稱:因連秀倫網購扣款資料出現錯誤,是連秀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連秀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4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上)8萬8,102元、2萬2,023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林志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事實:被告林志瑋於民國110年9月4日起,加入「阿龍」、「老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彥睿、連秀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追加起訴,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周彥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5時13分,致電向周彥睿佯稱:誤設為東森購物經銷會員,需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110年9月4日下午5時49分,匯款40,123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4日下午6時4分,在全家超商寶慶門市,提領15萬元。2連秀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致電向連秀倫佯稱:重複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110年9月4日下午5時49分至6時1分,匯款88,102、22,023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