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5號

原告 魯良貴

被告 黃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理由欄第二十三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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