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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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道路上,乃民眾均得使用通行之公開場所,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未悉數關閉車窗,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符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明知其處於一般民眾之視線範圍內,卻仍用手套弄其性器官,並將之裸露於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二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而於公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之不適感,並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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