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原告 林建華 被告 張素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07年
5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按。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