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薏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薏茹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之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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