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銘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燈貳個、煞車手把貳個、後照鏡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素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高毫 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之際,以上開十字起子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機車上之大燈2個、煞車手把2個、後照鏡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高毫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毫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毫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於偵訊中當庭在該照片旁標註「這是我」及親筆簽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前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雖均為財產犯罪案件,然其罪質、手法仍有所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相隔近3年,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燈2個、煞車手把2個、後照鏡2
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十字起子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