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陳靜盈 陳沂玟 被告 黃建棠
黃榆婷 黃明星
黃三聖
黃山雲 黃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 黃三堅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
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黃三堅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三堅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697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黃三堅與被告黃建棠、黃榆婷、黃明星、黃三聖、黃山雲、黃雪真於110年8月11日共同繼承其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黃楊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下合稱系爭遺產),黃三堅、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黃三堅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黃三堅與被告所公同共有,顯已妨礙原告對黃三堅財產之執行,且黃三堅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等規定,代位黃三堅請求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8月31日板院清101司執日字第925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黃三堅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黃三堅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黃三堅身為被繼承人黃楊燕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黃三堅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黃三堅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黃三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黃三堅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黃三堅部分則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楊燕之遺產(不動產)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0000-0000135.2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建物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中和區連城段1677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總面積:76.3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6.3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楊燕之遺產(存款、股票)編號財產名稱金額(新台幣)權利範圍1郵局存款134萬7,679元公同共有1分之12華泰商業銀行存款15萬8,738元公同共有1分之13華泰商業銀行存款150萬元公同共有1分之14建台股票69股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黃建棠12分之1黃榆婷12分之1黃明星6分之1黃三堅(被代位人)6分之1黃三聖6分之1黃山雲6分之1黃雪真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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