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傑
監執行,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子傑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鹿港柑仔店懷舊餐廳」內,利用擔任臨時工讀生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公司員工 林若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若溪所有放置於餐廳內打卡鐘旁櫃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百元、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1副;其中皮夾1個、鑰匙1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尋獲發還林若溪),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23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持上開竊得之林若溪郵局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試圖提款,惟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得手,該金融卡則遭自動櫃員機收回。嗣林若溪經郵局客服人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趙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若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實行,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提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欲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因輸入密碼失敗而盜領未果,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1萬1百
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鑰匙1副、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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