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羅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於99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羅坤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青埔子
16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處,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武昌街口時,因行車明顯蛇行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羅坤昌有飲用酒類情形,而對於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坤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