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便利商店門口前,拾得甲○○所有之住處鑰匙及汽車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隨即循汽車行照上所載之地址,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夜間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胡淑琄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上揭鑰匙開啟甲○○住處大門後,侵入甲○○住宅內,竊取停放在車庫之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主機、車裝電話、小喇叭等物後,復接續將一樓車庫內之DVD光碟機、空氣清靜機、電源供應器、音響等物搬至其借用之上揭自小客車上,再返回2樓,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甲○○表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藏放在自小客車上,嗣甲○○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乙○○,並起獲部分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47頁,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並經證人胡淑琄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7年7月28日5時16分許侵入住宅竊盜,而該日之日出時約介於5時18分至5時20分間(見卷附北部地區日出日落時間表),被告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年輕力壯,原應思正途謀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影本),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及原諒之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