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3月3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684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成都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從成都路待轉區外圍要轉入內側車道至漢中街待轉,但因被併行及後面車輛追趕,祇得逕行左轉,原處分不盡情理,未考慮機車駕駛之適應與騎乘慣性,應予撤銷。又因當時舉發局所多輛警車由對向穿越雙黃線在人行道呼嘯而過,停放騎樓,似違法在先,伊因而頗有微詞,引發告發開單,另開單警員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以維護伊應享權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成都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舉發,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684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3月31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684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之事實 陳明 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117500號書函1份附卷為憑,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臺北市○○路而欲左轉漢中街前,已知悉該路口應係採兩段式左轉,則異議人於行駛該路段多車道時,即應靠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再採兩段式左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行駛,其上開所辯:伊因被併行及後面車輛追趕,祇得逕行左轉,原處分不盡情理,未考慮機車駕駛之適應與騎乘慣性云云,委無足取。再者,異議人上開所辯警車違法在先一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已難憑信,況無論警車是否有違法在先,於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不生影響,異議人尚不得以警察違法在先而主張其得以免責,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異議人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後,乃拒絕簽收,而經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前揭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絕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堪認警員當場舉發後已依前揭規定辦理填記通知單及交付事項,並無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所辯開單警員未告知伊應到案日期,以維護伊應享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