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4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哈密街,適告訴人 黃美珠 自東往西穿越哈密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劉永富見狀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與告訴人黃美珠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美珠跌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肘鈍挫擦傷、右踝扭挫傷合併末端脛骨骨折、右足第二足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永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珠告訴被告劉永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年12月12日北市同調字第10533224300號函及105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