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詹豐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案外人 林正茂張秀玉 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後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5年內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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